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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兼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乙○○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正本對被上訴人甲○○、乙○○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