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壬○○
路2訴 訟代理 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張名賢律師上 訴 人 甲○○
路3丑○○寅○○
路庚○○
號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張名賢律師李念祖律師林之嵐律師上 訴 人 辛○○
12癸○○子○○乙○○丁○○丙○○戊○○己○○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上訴 人 卯○○訴 訟代理 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吳昇娣、黃肇熹、黃肇杰、黃肇燾,以上四人下稱黃吳昇娣等四人)未依祭祀公業規約,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壬○○、子○○、癸○○、辛○○、黃興發、黃金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丁○○、丙○○、戊○○、己○○,以上五人下稱乙○○等五人)、黃丙全(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庚○○、丑○○、寅○○,以上四人下稱甲○○等四人)擔任出賣同意人,伊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並經確定,伊已依該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則由壬○○、子○○、黃金生、黃興發、癸○○、辛○○、黃丙全、黃國棟、黃金源(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李郡妹、黃至鴻、黃勝莉、黃柏鴻、黃康鴻、黃楠鴻,以上六人下稱黃李郡妹等六人)九人(下稱辛○○等九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伊交付之買賣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但辛○○等九人卻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未返還。辛○○等九人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茲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且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返還利益。而收受買賣價金之黃國棟、黃金源、黃丙全、黃金生已死亡,其應分擔返還之利益,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連帶負返還利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與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壬○○、子○○、癸○○、辛○○、黃興發、黃吳昇娣等四人、乙○○等五人、甲○○等四人、黃李郡妹等六人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黃吳昇娣等四人應連帶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吳昇娣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黃吳昇娣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黃興發、壬○○、辛○○、癸○○、子○○各分別給付、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對黃李郡妹等六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黃國棟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壬○○、子○○、黃金生、癸○○、辛○○、黃丙全、黃興發擔任出賣同意人,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不生效力,並經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確定判決返還土地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辛○○等九人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原審以下短載為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辛○○等九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辛○○等九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該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查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辛○○、黃丙全、壬○○、子○○、黃金生、癸○○、黃興發擔任出賣同意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土地餘款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由黃國棟、子○○、黃金生、壬○○、黃興發、癸○○、辛○○、黃丙全(下稱黃國棟等八人)簽收,並於契約上註明簽收人及蓋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惟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黃森期、黃森鵬、黃星輝、黃富謙、黃春生、黃滿雄、黃克昌、黃聰光、黃聰華、黃三成、黃博文、黃滿鴻、黃金雄、黃欽津、黃欽能、黃耀宏、黃光仁、黃忠次、黃炳奎、黃光衡、黃聰榮,嗣委由黃麗華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被上訴人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亦已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有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可參,本件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已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無效而不存在。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金錢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財產之移轉與價金之交付係有對價關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合計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取回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取回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無法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其已支付買賣價金,尚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取回,其未取回之金額,即係其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出面收受價金之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價金,受有利益,當然須負返還已收領價金之義務。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辛○○、黃丙全、壬○○、子○○、黃金生、癸○○、黃興發擔任出賣同意人,於契約追批第四點約定:本約出賣同意人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土地餘款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由黃國棟等八人簽收,並於契約上註明簽收人及蓋章,則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出賣同意人負出賣人連帶責任,顯係擔任出賣同意人須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之約定,並由其等共同收受買賣價金,即當時約定時係要求出賣同意人一起負責,甚而連買賣價金亦由出賣同意人一起簽收,至為明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判決無效而不存在,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不生效力,共同簽收人黃國棟等八人當時所收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至於出面共同收受價金之人,將該價金交付由何人保管或匯入何人之帳戶,均係出面收受價金之人內部間協議由何人保管之關係,並不影響其等應返還價金之責任。壬○○、辛○○、癸○○、子○○(下稱壬○○等四人)辯稱:伊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開會所選出本件買賣之委員代表,係代表黃登興公出面在買賣契約憑證上擔任見證而已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之開會紀錄一份為證。惟查壬○○等四人雖係祭祀公業黃登興公開會所選出本件買賣之委員代表,買賣契約憑證上壬○○等四人記載為出賣同意人,約定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且共同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憑證已明確記載其等應付之責任,若其等僅擔任見證人,應記載見證人之字意,豈會記載連帶負出賣人之責任,其等並非擔任見證人至為明確,壬○○等四人雖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代表,並不因此免除其等於本件買賣契約憑證所約定應付之契約責任。再查壬○○等四人、黃金生、黃丙全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伊願與被上訴人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如敗訴應返還剩餘價金,有該協議書可參,該協議書係於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所簽訂,係針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是否上訴最高法院所簽之協議,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當初製作協議書之黃光宇律師於第一審證稱:製作協議書時雙方僅針對該次上訴最高法院而為協議,並未想及如將來發回更審時如何處理等語,壬○○等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上訴,被上訴人未繼續上訴,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與壬○○等人簽署之協議書前言記載:「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地買賣訴訟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條件如左」,雙方係針對訴訟程序是否上訴所為之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該協議書既就祭祀公業之買賣訴訟所做之協議,於某特定條件下負擔金錢給付,尚難認定上開協議書有取代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按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稱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為給付價金,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甲○○等四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不法之給付,不能請求返還云云,並不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訂立契約時買賣價金之簽收人為黃國棟等八人,茲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其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棟等八人返還其利益,為有理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圴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黃國棟等八人及黃金源共九人應平均分擔,準此,黃國棟等八人每人應各返還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另協議書亦已約定雙方願意於某條件下負擔金錢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返還,顯見就返還餘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判決確定三日內無息返還,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又甲○○等四人、乙○○等五人分別為黃丙全、黃金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對於黃丙全、黃金生上開應分擔返還之利益分別負連帶責任。末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棟等八人返還利益部分已有理由,其追加主張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須再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壬○○等四人各分別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請求甲○○等四人、乙○○等五人各分別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國棟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辛○○等九人因而受領買賣價金,嗣黃麗華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勝訴,認定本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不生效力,則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辛○○等人即可知悉其受領之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審已認定該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上訴人於當日起即負返還本件買賣價金之責,原審雖以該訴訟判決確定後三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本件上訴人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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