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644lyn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號8樓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繼母王煥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去世,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由該局交其所屬之被上訴人執行管理。嗣伊於整理王煥文遺物時,發現有王煥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寫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一份,內載遺贈其財產予伊及訴外人魯毓魯、魯毓靈、魯毓鐘等人。經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持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竟遭其否認該自書遺囑之真正而拒絕,伊自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如附件所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除第一行標題及末二行「王煥文」簽名之字跡,經鑑定為真正外,其餘內容,無法比對,亦無證據證明為王煥文所自書,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尚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遺囑為王煥文所自書,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如附件所示王煥文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除該遺囑原本首行及倒數第二行之「王煥文」字跡,與王煥文留存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印鑑卡或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外,其餘遺囑內文之字跡,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無法鑑定,自不足以認定該遺囑全文確為王煥文所自書。況系爭遺囑所載將土地及存款,全部遺贈予上訴人及魯毓魯、甲○○、魯毓鐘四人之內容,亦顯與王煥文另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所書,內載僅分配予魯毓靈、魯毓魯、魯毓春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特別註明甲○○(上訴人)、魯毓鐘待其不善,一毛不給之意願有違。再參以對照系爭遺囑,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該院另件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事件中,所提出其親自撰寫書狀之字跡,無論字體結構、字型外觀、書寫習慣、筆劃關連、特徵等,均極相近等情,益見被上訴人質疑該遺囑出於上訴人所書,尚非無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確為王煥文所自書。其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依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認定系爭遺囑,除首行及倒數第二行「王煥文」字跡,核與王煥文留存於台銀彰化分行或中國商銀彰化分行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或存款印鑑卡原本上「王煥文」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外,其餘字跡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無法鑑定。顯見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即認系爭遺囑之內文非為王煥文所自書。上訴人據此一再聲請調取王煥文生前任職於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之人事資料,及另件魯毓靈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之卷宗、證物內,有關王煥文所留筆跡之文件,一併再送請鑑定其真偽(一審家訴字卷四六頁、原審卷四三頁)。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系爭遺囑之內文是否為王煥文自書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即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王煥文死亡後,因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煥章之聲請,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七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一審家訴字卷一四七頁)。則國有財產局關於該遺產所生之爭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局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其內部機構,而奉命為王煥文遺產管理之執行,並非獨立機構。其得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予以查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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