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浚洲企業有限公司
3弄3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 訴 人 甲○○即趙
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浚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抽砂船交付趙細讀(趙細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代為拖運由台中港至淡水港,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由趙細讀以登滿財三號漁船拖運,於當日夜間七時十五分左右,因趙細讀操控之船隻於拖運過程中速度過快,致使系爭抽砂船於新竹以北、桃園以南附近海域翻覆,惟趙細讀未積極進行補救措施竟仍繼續拖運,致系爭抽砂船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左右沈入海底,其內之設備及船隻本身均遭毀損滅失,伊因而受有損害計一千三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委任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浚洲公司敗訴判決,浚洲公司上訴第二審後,請求金額減縮為九百零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原審前審改判命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趙細讀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浚洲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
上訴人甲○○則以:趙細讀僅係居間仲介船隻予對造上訴人浚洲公司拖運,並非受委任拖運。且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應屬承攬,而系爭抽砂船未經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浚洲公司復擅自加長、加大、加寬及加重十倍重量,且系爭船隻為密封,不滲水,且係由浚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良自己指示押運,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伊自無法律上責任,且有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責任之適用。另本件損害之發生,浚洲公司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浚洲公司所有之抽砂船於交由趙細讀所有登滿財三號漁船由台中港欲拖運往淡水港途中,在新竹與桃園間之外海沈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義。而趙細讀當時係台中區漁會總幹事,本件抽砂船之拖運係經證人莊義茂之引介,由證人即浚洲公司之股東莊忠培出面與趙細讀在台中區漁會總幹事辦公室洽談,雙方同意將系爭抽砂船由台中港拖運至淡水港之報酬為十二萬元。而負責拖運之漁船為趙細讀所有,登記為趙細讀之子之名義,漁船之船長係趙細讀所僱。浚洲公司並未與漁船船長接洽拖運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莊忠培、莊義茂、陳再生證述屬實。可見兩造間有關系爭抽砂船拖運之契約,其內容應為承攬。次查,系爭抽砂船未整修前係向訴外人曾春水購買,出售予浚洲公司時僅甲板上之船屋漏水,船艙不漏水,船艙之鋼板僅生鏽,並未腐蝕等情,業據證人曾春水結證屬實。此外,趙細讀就其辯稱系爭抽砂船之沈沒,係因鋼板腐蝕破洞漏水所致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嫌無據。又浚洲公司係將系爭抽砂船交由趙細讀之漁船拖運,而負責拖運之漁船登滿財三號係由趙細讀所僱用之船長劉文增負責駕駛航行,其航行之速度及航線均係由劉文增決定,而非浚洲公司之指示,此為不爭之事實。另系爭抽砂船於拖運中沈沒,與拖繩之綑綁方式有無因果關係,趙細讀則不能舉證證明。因此趙細讀所辯其就抽砂船之沈沒,無庸負責,亦嫌無據。再查,浚洲公司購買系爭抽砂船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零件等係委託訴外人昇洋船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成錫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錫公司)大整修,此分據證人曾春水及昇洋公司之負責人柯正忠證明無訛,且浚洲公司尚委他人順利由海上拖運至梧棲,足認系爭船隻漂浮海上能力並無欠缺。趙細讀指系爭抽砂船年久失修一節,並無依據。又系爭抽砂船係屬未配備推進主機之抽砂平台,本身並無航行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其整修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然此僅係違反取締規定,尚難遽以推定系爭抽砂船無漂浮海上之能力。況系爭抽砂船之鋼板厚度為十一釐米,合乎規定,業據證人柯正忠及黃雲台分別證述屬實。況系爭抽砂船於拖運中沈沒是否因浚洲公司之加寬、加重及加長所致,證人黃雲台亦表示無法判斷。且系爭抽砂平台加寬、加重及加長後,仍能自梧棲港拖至新竹外海之遠,足認雖經加寬、加重及加長後,仍具有相當之漂浮海上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整修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據以推定系爭抽砂船無漂浮海上之能力,因此證人黃雲台所為之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抽砂船之沈沒,係因不可歸責於趙細讀之事由所致。另趙細讀就所辯拖運時速已甚緩慢,並無過失一節,不能舉證,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為免責。從而,趙細讀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抗辯其就系爭抽砂船之沈沒,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要不足取。是本件浚洲公司主張趙細讀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正當,堪予採信。又海商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者為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與本件趙細讀承攬系爭抽砂船之海上拖運而發生沈沒滅失之損害情形有間,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茲就浚洲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斟酌,計為九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浚洲公司提出買賣契約、請款單、估價單、訂單、貨款明細表、收據、送貨單、收入傳票等件,及證人曾春水、柯正忠、尤金龍、陳永豐、陳彥碩、陳英男、傅恒隆、許明展、陳原賢、李永鎮、陳金進、童武雄、伍釗銘、楊文忠、莊義茂分別證稱屬實,堪以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漁船依漁業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不得於海上拖運抽砂平台業務,無動力抽砂船之拖運,須由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拖船始可為之,業經向交通部函查甚明,有交通部交航八十九字第○七三一六五號函可稽,浚洲公司明知漁船不得於海上從事拖運抽砂平台業務,由未具拖運專業設備及技術之漁船拖運,其危險性較高,此應為浚洲公司所能預見。然浚洲公司為節省拖運費用,竟將系爭抽砂船交由趙細讀以漁船拖運。而趙細讀以漁船拖運本應注意以安全平穩之方式,並利用助航設備,維持較緩慢之速度拖曳,竟以時速約六至八海浬拖運,因而於拖運途中發生沈沒之結果,足見其損害之發生,除趙細讀有過失外,浚洲公司亦與有過失。爰認浚洲公司應就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浚洲公司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減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趙細讀承攬拖運系爭抽砂船之報酬十二萬元,因趙細讀並未完成拖運之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趙細讀辯稱以上開報酬抵銷應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趙細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由甲○○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及九十一繼三八二字第四一七九七號公示催告暨所登報紙影本可稽。甲○○(原判決誤載為浚洲公司)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則浚洲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趙細讀)之請求,在甲○○(原判決誤載為浚洲公司)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浚洲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以繼承趙細讀遺產限度內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浚洲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浚洲公司請求甲○○以繼承趙細讀遺產限度內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浚洲公司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浚洲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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