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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樓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的戶頭,實際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慧敏使用,其與上訴人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已據史志成於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三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證實。原確定判決認無由依「甲○○、史志成對談錄音譯文」之內容,或甲○○有使用史志成及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謂認該二帳戶內之金錢為甲○○所有。亦不因甲○○持有系爭股票、股東印鑑章,或曾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股會,或被上訴人之相關資產列表無該股票之列載,即認系爭股票係甲○○購得而為其所有;或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乙○○、丙○○信賴甲○○有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而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謂為有理由等情,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