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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42號乙○○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誼德(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之限定繼承人,因林誼德生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未還,水上鄉農會乃查封拍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四五二地號、四九五之二地號及四九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惟身為林誼德兄長之伊,恐上開二七七地號土地被拍賣,其上之祖墳及林誼德之墳墓無法保存,因而代為清償林誼德生前所積欠水上鄉農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系爭借款,為訴外人林寶瓶向水上鄉農會所借,且供該借款擔保之嘉義縣○○鄉○○○段(下同)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係林寶瓶與被上訴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誼德及訴外人林誼士等三兄弟(下稱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合夥之合和製粉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並非代林誼德清償借款。縱認被上訴人係代林誼德清償借款,亦僅其中六分之一即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而已。又伊等委由被上訴人代售共有土地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各項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扺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有代償還借款證明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訴外人林誼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持向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欠六百五十萬元)之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一地號及四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向訴外人許巍議所買,因林誼德無自耕能力,且非水上鄉農會之會員,無法向該農會借款,而登記在林誼士名下,由林誼士出名向農會借款,惟實際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林誼德,此有林誼德於水上鄉農會核准撥款當日,以林誼士之名義提領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存入該農會或匯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誼德帳戶內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憑,並經林誼士證述在卷,且此種借款形式,核與今日金融機構普遍之作法亦相符。況系爭借款若非林誼德所借,何以由其填寫借款申請書,並於下方記載林誼德生前同居人汪姿秀之電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非林誼德所積欠,林誼德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林誼德清償系爭借款,則足採取。水上鄉農會因林誼德積欠系爭借款未還,而聲請查封拍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四五二地號、四九五之二地號及四九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恐其中二七七地號土地遭拍賣,其上之祖墳及林誼德之墳墓無法保存,乃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核與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出賣土地分配款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而執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扺銷,但查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出賣土地款進行分配,並依會算結果給付上訴人戊○○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有戊○○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及經林誼士證稱屬實之售地分配表可稽,且戊○○對其收受面額同上開應分得餘額之支票,亦不爭執,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代書等費用、利息及為塗銷限制登記所支出,依序超過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暨返還訴外人侯淑芳之一百六十萬元,不應自渠等應分得之出賣土地款扣除云云,則因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已自認代書等費用共五十八萬元,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林誼士之證詞,此費用之支出亦屬真實,另利息既係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共同債務所衍生,自應由林誼德平均負擔,且侯淑芳亦結證由被上訴人返還其四百八十萬元,而為塗銷限制登記所支出之二百萬零八十元,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林誼德單獨負擔等,足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寫之對帳單,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及四六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暨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合夥之合和製粉廠與訴外人林寶瓶共同出資購買,且訴外人林誼士於林寶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為相同之指訴,並稱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同意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為買受人,至買賣價金除由林誼德給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餘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簽發其支票以為支付或存入林誼德帳戶內轉開立支付,況返還訴外人侯淑芳購買四六三地號及四六四地號部分土地所付之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林誼德亦僅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故以上開土地抵押借得之款項,參酌被上訴人等三兄弟與林寶瓶在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一節,應係被上訴人等三兄弟與林寶瓶共同使用,不應由林誼德單獨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對帳單為證(原審更字卷一九O至一九六頁及五九至七五頁、上字卷九二頁及一一三頁),而原審認定林誼德為實際借款人,既以持向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之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一地號及四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林誼德所買,因其無自耕能力,且非水上鄉農會之會員,無法向該農會借款,而登記在林誼士名下,由林誼士出名向農會借款為其依據,該四筆土地究係何人所買,即與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及借款為何人所用,頗為關切。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及舉證,攸關系爭借款為何人所借及應由何人負責清償,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A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