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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己○○戊○○庚○○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列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莊錦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被 上 訴 人 辛○○許

號辰○○丙○○乙○○甲○○壬○○癸○○子○○上列七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被 上 訴 人 卯○○

丑○○原名寅○○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共同上訴人高麗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觀察系爭協議書,其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者有:上訴人己○○、戊○○,許有進、被上訴人卯○○、寅○○、丑○○等人。且就協議書內約定之公共費用支出應限於:性質上需由全體「地主」分擔之系爭大樓建築費用,此建築費用包括昇降位車道出入口之監工管理費用在內,不包括上訴人所述之⑴向許有進購買店面作為車道;⑵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原應分配地下一樓作為車道;⑶給予A、B棟建物所有權人建物補償費在內。且該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各「地主」從每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提撥百分之五的面積,以支應興建本大樓所必需分擔之公共費用,必每「地主」均同意提撥5%,籌足公共費用之基金完妥後始得支出,在未籌足公共費用之基金前,根本無從處理及支出公共費用,是揆諸此公共費用,有其合一不可分之性質,囿於上開特殊性,攸關處理該公共費用籌集及支出之系爭協議書,若未得全體「地主」同意,實質上根本無從執行,是未得全體「地主」同意,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因未得系爭合建案全體「地主」之同意而屬無效,則訴外人高建賢依前開無效之協議書,進而與上訴人簽訂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議定書之效力,自亦因而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協議書及議定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費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