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子○○○即鄭
號
辛 ○ ○即
戊 ○ ○即
癸 ○ ○即
壬 ○ ○即
己 ○ ○即
庚 ○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清 連律師
鄭 淑 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之1
甲 ○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丁 ○ ○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嗣由執行處承辦法官諭知減價百分之二十,定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丁○○以新台幣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得標等情。此經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五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且經執行書記官陳文進證述無誤,是尚不得認本件拍賣程序未經公告程序。且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執行名義無效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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