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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法定代理人 陳治安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三萬床軍用床墊套,經被上訴人三次檢驗抽樣鑑測因有重大瑕疵,均不合格,則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第十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繳交系爭材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以供沒收,固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前開材料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自認,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約定祇有九十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六百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適當(另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主張以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計畫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