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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5號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訂立合約承攬忠孝抽水站擴建工程附屬設備工程(下稱忠孝合約工程),並依約提供伊在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被上訴人竟藉口伊於保固期間內,因過失使安裝於忠孝抽水站之一組發電機組爆裂損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惟該發電機組非屬忠孝合約之保固範圍,且伊就該發電機組之損毀並無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爰依忠孝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定存單,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忠孝合約工程安裝之1600kw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為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萬芳抽水站新建工程合約(下稱萬芳合約)所承購,但預定安裝於忠孝抽水站,上訴人負有提供安裝測試、技術支援服務及伊在事後若有安裝試車需求時負無條件技術支援之義務。系爭發電機組在八十年四月製造完成,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由上訴人保管,八十二年九月安裝於忠孝抽水站,忠孝合約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點交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伊進行防汛設備檢查時,發現系爭發電機組有引擎轉數不足、冒白煙等情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上訴人檢修人員黃雲輝檢修系爭發電機,在其指示下操作時,發生異常巨響,導致發電機引擎爆裂。經祥瑞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發電機組損害原因為:「⑴機油長期未更換,致使引擎零件損壞;⑵未完全排除異常前,即啟動引擎造成進一步嚴重損害」。就機油長期未更換部分,因上訴人依約有更換機油之義務,然並未更換,致引擎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萬芳合約、忠孝合約與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就未排除異常即啟動引擎之問題,因系爭發電機組保固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後起算,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發電機組毀損時,仍有保固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該擔保之定存單作為損失之賠償,伊已無庸返還系爭定存單。縱認上訴人無保固責任,然保固期間後之故障修理,亦應認兩造間成立修理契約,上訴人未將系爭發電機修好,反因過失致毀損,顯屬加害給付。再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修理契約,上訴人之修理行為亦屬無因管理,因其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責。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一千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之損害,爰以伊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保固金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萬芳合約、忠孝合約、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發電機組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依萬芳合約承造,萬芳合約約定系爭發電機組自驗收完成日起保固兩年,而萬芳合約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限至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屆滿,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保管同意書,保管系爭發電機組,並約定於被上訴人須安裝、試車時,無條件提供技術支援,事後系爭發電機組並依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訂忠孝合約之約定,安裝於忠孝抽水站,完成試運轉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驗收接管,上訴人須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兩年,此有保管同意書、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實。系爭發電機組雖依萬芳合約承造,惟因須與忠孝合約工程機組併聯使用,經兩造同意,先由上訴人保管,俟完成忠孝合約時併為安裝試車,足見系爭發電機組之保固期間,經兩造約定同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系爭發電機組之承造完成試俥固為萬芳合約所定,惟該機組與忠孝合約之機組併聯平順運轉則為忠孝合約所包括,系爭發電機組縱非上訴人依忠孝合約所提供之設備,亦在其保固範圍之內,不容上訴人以系爭發電機組非忠孝合約所承購之機組而卸保固之責。再依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所載:「⒌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㈩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及忠孝合約工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十六……發電機、吊車應行保養」,暨同年六月十三日複驗紀錄記載「……⑶……發電機……已保養。」,足見上訴人於忠孝合約工程複驗中,已依約更換機油進行試運轉及保養。而上訴人於履行忠孝合約安裝系爭發電機組,須使機器平順運轉,使機器平順運轉之先決條件則為供給試運轉所需之潤滑油。此實為上訴人履行忠孝合約應盡之義務。況依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⑵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之約定,益見供給系爭發電機組試運轉所需潤滑油,實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忠孝合約應盡之義務。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發生嚴重損害,經祥瑞公司鑑定結果認係:「機油因長期未更換,而降低潤滑品質,潤滑不良,而使氣缸套產生刮傷或因活塞環斷損造成活塞咬死,經瞬間啟動產生巨大應力(拉力與推力)使連桿折斷,因引擎之迴轉力而造成引擎損壞。因潤滑不良而破損,致使引擎失去正常運轉而使連桿脫落造成引擎受損。在未完全排除異常之前而起動引擎造成引擎進一步嚴重損壞」,系爭發電機組發生損害原因之一,既為機油因長期未更換,而降低潤滑品質,顯見上訴人未依忠孝合約所約定供給試運轉所需潤滑油,使平順運轉,以致於前揭保固期間內損壞,上訴人難辭其保固之責。依忠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約定,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返還,應以保固期間內,工程全部或一部無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如有損害以該損害經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後,尚有餘額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發電機組在保固期間內發生重大損害,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上訴人未動用該保證金修復上開損害而有餘額下,前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發電機組在運轉未逾二百五十小時之情形下,僅須每一年至二年更換乙次機油,即可維持潤滑油品質,不致因品質不良而運轉後機組受損,有祥瑞公司及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可稽。上訴人依忠孝工程合約既有供給系爭發電機組運轉所需潤滑油之義務,惟依忠孝合約工程複驗紀錄所載「……發電機……已保養」等字,尚不足證明係更換機油之保養。又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檢修時,即因長期未更換機油及在未完全排除異常前即起動引擎,致引擎嚴重損壞,當時距該工程驗收日期未逾一年,實際試運轉僅四十四小時,若非未更換機油,何至如此。另祥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補充鑑定結果函亦記載,系爭發電機組引擎自交機至八十七年四月毀損為止,該機器內之潤滑油未曾更新過。鑑定證人周士明並證稱,系爭機器應該自八十三年六月完工後就要加油,惟據兩造及紀錄簿所載,都沒有加油紀錄云云。足認上訴人因未供給及更換潤滑油,致潤滑油品質不良,馴至試運轉後發生重大損害。上訴人於忠孝合約工程之保固範圍,既包括「供給試運轉所需之潤滑油,使系爭發電機組平順運轉」,則系爭發電機組於保固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長期未更換機油,致降低潤滑品質、潤滑不良而無法圓滿運轉時,上訴人即應負「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至忠孝抽水站檢修,係盡其於忠孝合約之義務,亦屬依契約所為之給付行為,其所派檢修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檢修系爭發電機時,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完全排除異常,即指示現場操作人員啟動引擎,致引擎進一步嚴重損壞,自屬因不為完全之給付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所派檢修人員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債之履行有過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就系爭損害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發電機組已嚴重毀損至不能修復,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發電機組於九十年三月若能正常運作時之不含稅市價為八百七十五萬元,另系爭發電機組安裝費用之損害為二百三十萬元,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亦為系爭發電機組受損之範圍,又系爭發電機組受損後,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另租用發電機組支付租金受有損害二十萬四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所受損害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惟依忠孝工程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⑵之約定,上訴人若無法完成其保固義務,經被上訴人改正缺陷、更換或改正設備或任何組件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所繳納之保固金抵付,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保固金互為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發電機組在運轉未逾二百五十小時之情形下,僅須每一年至二年更換乙次機油,即可維持潤滑油品質,不致因品質不良而運轉後機組受損。依忠孝合約工程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驗收紀錄、同年六月十三日複驗紀錄記載,上訴人於複驗中,系爭發電機組已依約更換機油進行試運轉及保養。一方面又認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生損害原因之一為機油因長期未更換,而降低潤滑品質,顯見上訴人未依忠孝合約約定供給試運轉所需潤滑油,使平順運轉,以致於保固期間內損壞,上訴人難辭其責,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審另認依前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複驗紀錄記載,尚不足認系爭發電機組有作更換機油之保養,亦與前開所謂「複驗中已依約更換機油進行試運轉及保養」等理由,互有矛盾。次查原審所援引之祥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補充鑑定結果函記載「引擎自交機至八十七年四月毀損為止,該機器內之潤滑油未曾更新過」,而鑑定證人周士明則證稱「系爭機器應該自八十三年六月完工後就要加油,惟據兩造及紀錄簿所載,都沒有加油紀錄」云云(一審卷二八二頁、原審卷五八頁),就系爭發電機組究自何時起未更換機油,二者不符,自不明確。又查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記載:「⑵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此係關於系爭發電機組設計、材料、製作技術缺陷應由何人改正,及設備、組件應由何人更換,並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並未約定系爭發電機組試運轉所需潤滑油由何人供給,原審卻憑該項記載,認定系爭發電機組試運轉所需潤滑油之供給,為上訴人之義務,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自滋疑義。況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驗收接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此後系爭發電機組不在上訴人之保管中,其使用運轉情形,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再有義務供給機油,尤有可疑。系爭發電機組之機油應由何人更換?上訴人究竟有無更換?何時更換?系爭發電機組由被上訴人接管之後,上訴人有無更換機油之義務?何時起上訴人未再更換等情,攸關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認定,尚待澄清,原審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