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14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依台中港務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一號函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等語。足認補償金額應係由台中港務局委由申領人處理,而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惟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協議,此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查,漁業損失補償金其係填補漁民因台中港之營運建設所受特別犧牲而來,則每位補償領取權人應得補償比例與其所受損失應相等,方符合填補損失之目的,至於每位補償領取權人之損失,以其經營或從事漁業期間,所獲取之收益為其範圍,因此每位補償領取權人應得補償金之比例,應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為準,此由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所載可知,是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其於同月二十五日移轉與上訴人,該日應不列入計算範圍),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計算其損失。而系爭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有發放要點說明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期間,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應為自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生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所生損失為一百五十萬零三百六十元,以上合計損失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又漁業損失補償不僅補償筏主之損失,且補償筏民之損失,上訴人所領取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尚有筏民顏護平、陳坤桂、陳興國等人為補償金領取權人,是漁筏筏主與筏民間對於補償金分配比例,自應加以審酌,爰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因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亦在台中港區),提出之補償案中,係由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此有該發放要點說明可憑,認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應屬合理。以上開損失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為筏主取得漁業損失補償金為百分之五十五計算,上訴人應取得漁業損失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而上訴人應取得漁業損失補償,已由被上訴人領取,且拒絕與上訴人協議,而造成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此部分原審更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