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平定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匯公司)承租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期三年,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發十二紙支票預付一年租金。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朱清發、王金樏得標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催告伊給付租金,總匯公司理應將八十六年三月份以後之支票退還,詎總匯公司竟將同年三、四月租金支票予以提兌,五、六、八、九月租金支票復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之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其中五月份租金支票業由上訴人託收兌領,餘六、八、九月份租金支票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經伊聲請假處分,並由上訴人另案訴請伊給付該票款,實際上上訴人取得之該四紙租金支票乃總匯公司為規避票據前後手之抗辯所為無對價且出於惡意而執有,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認該支票係出於總匯公司借貸而交付,顯屬不實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總匯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各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本息及總匯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總匯公司則未聲明不服,總匯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所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判決勝訴並據聲請假執行獲償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分別減縮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與總匯公司再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揭給付票款訴訟外,另提起本件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總匯公司係因清償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五、六、八、九月份之租金支票與伊,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其中五、六月之支票送交代收,其時間點均早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拍定人存證信函之前,何來通謀虛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自無與總匯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總匯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為期三年,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發十二紙遠期支票以預付第二年租金,其後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朱清發、王金樏拍定,拍定人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繳付即日起之租金,伊即催告總匯公司返還支付租金之支票,詎總匯公司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返還應退還之支票,並將五、六、八、九月份之租金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除兌領五月份支票外,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伊給付其餘未兌現之支票票款,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憑以假執行獲償其中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之租金民事執行命令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商銀八德(○九一)字第○○○○○二號函等附卷,可信實在。查上訴人雖抗辯總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伊借款五百零四萬元,伊隨即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一張連同一筆五十四萬元之現金交付總匯公司,則交付由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為發票人,經總匯公司背書,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與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雖據提出上開支票、本票影本為證,惟查此筆借款若係總匯公司同時向上訴人所借,衡情上訴人即應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簽發支票以為交付,何以不直接簽發一張五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而分成一張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一筆五十四萬元之現金?而所指總匯公司交付之本票係市面上隨處可買之尋常本票,且如係總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何以未由總匯公司直接簽發本票,或由總匯公司為發票人第三人大總公司背書,竟反由大總公司為發票人,而由總匯公司背書,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所簽發之該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總匯公司總經理潘慶茹之子潘伯平之帳戶兌領。另總匯公司總經理潘慶茹則到場供證稱:四百五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二張本票是大總公司開給甲○○,錢是用在公司,對借款人究竟是總匯公司或是大總公司並未能澄清,並明確表明沒有現金借款等語,又與上訴人所主張伊係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五十四萬元現金之借款不符。況潘慶茹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總匯公司與上訴人間偶而有金錢上周轉,非常少等於也沒有等語在卷。是上訴人抗辯伊與總匯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難採信。又上訴人自總匯公司受讓票據之總額為四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五月份票面金額0000000 元,六、八、九月份各票面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與其所主張債權總額五百零四萬元,相差二十三萬餘元。如總匯公司所轉讓之系爭支票是為償還借款,又何以未將保證用之本票二紙返還,反而使上訴人所持有票據總額高達近千萬元,與所謂借款債權額相差近一倍之鉅,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雖又辯稱:總匯公司因為避免該筆資金遭其他債權人之追索,故由第三人潘伯平之帳戶兌領現金等語,但五百零四萬元之金額數目非微,一般公司之現金簿或分類帳簿自應有所登載,惟經數次命潘慶茹携帶前開帳冊到院供查核未果,益證上訴人抗辯該五百零四萬元係總匯公司向伊之借款,且用於總匯公司,並非實在。再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發,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遭總匯公司債權人查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拍定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總匯公司於該時已明白知悉系爭房地即將面臨拍賣。總匯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上開之消費借貸關係,竟為系爭支票授受,二者間顯係意欲利用法院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曠時費日,非一蹴可及,因而將被上訴人用以預支租金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偽稱係清償借款,藉以規避返還支票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將其中五、六月份之租金支票送交代收,早於系爭房地遭拍定之時間,伊不可能與總匯公司通謀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稱大總機構之關係企業總匯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潘慶茹之子潘伯平之帳戶雖有其簽發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亦不足證明總匯公司確實已取得上訴人所稱之五百零四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所辯,因對總匯公司有五百零四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自總匯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五、六、八、九月份之系爭四紙支票,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總匯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總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四紙支票甚明,上訴人並藉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未確定前藉假執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獲致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該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前述所受償之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於訴訟中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不必再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地)既因可歸責第一審共同被告總匯公司之事由,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訴外人朱清發、王金樏得標拍定,總匯公司既已喪失房地所有權,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預付租金支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間請求總匯公司返還系爭五、六、八、九月份之系爭支票,總匯公司為規避返還之義務,竟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執之系爭支票假藉借貸原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支票既無對價關係,將其中五月份到期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兌付,獲得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外,又將其餘三紙支票據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於獲得初審勝訴判決後,即持以聲請假執行又獲償六月份之支票票款及八月份支票之部分票款,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爰就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及請求上訴人與總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就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因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爰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原審雖於理由欄贅論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有欠允洽,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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