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郭嵩山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黃哲東律師(同上)陳錦隆律師(同上)劉志鵬律師(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古嘉諄律師(同上)被 上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伊等為破產管理人,而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即持有股東名義為訴外人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下稱寶亞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下稱系爭股票)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系爭股票係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寶亞公司名義所購買,該公司與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股票自始即由寶亞公司於背面蓋妥出讓人印文,交由鴻源公司持有。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因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而消滅,伊等為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乃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即合法取得該股票。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經被上訴人公司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蓋用股票過戶認證章,並編給新股東戶號八九七○,且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伊等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並拒絕伊等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大飲財授字第○四四號公告,換發新股票,業已侵害伊等之股東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並換發新股票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於原審追加並變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換發新股票與伊。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將伊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登記為伊之名義。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換發新股票與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東名簿自始即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從未變更,上訴人既未完成過戶手續,自無從取得伊公司之股東權,且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並於同年已收到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知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既無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亦不具備過戶取得股東權之要件,其所主張之股東權自不存在,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股東權之規定,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並換發新股票,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股票與寶亞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則其未依法取回系爭股票,辦妥移轉登記之前,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係以:查系爭股票名義上登記為寶亞公司所有,且依外國投資條例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審投資,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而系爭股票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嗣由破產管理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並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地院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就系爭股票與寶亞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鴻源公司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途徑有二:即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或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然縱如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因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亦僅得請求受託人寶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寶亞公司僅負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鴻源公司之義務,並非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之系爭股票即屬鴻源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取得並持有系爭股票,係受託人寶亞公司之意思所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股票係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取回,尚難認寶亞公司有交付系爭股票予鴻源公司或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次查,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有寶亞公司之印文,但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自調查局領回並持有,則上訴人既領回並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上出讓人之印鑑,究於何時由何人所為,已難認為該背書轉讓係寶亞公司所為。且縱認該印文確係寶亞公司所為,然上訴人既主張該印文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業已蓋妥,而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係於破產宣告後,方由法院選任,則寶亞公司顯非於鴻源公司經破產宣告後,出於返還系爭股票予鴻源公司之意思,尚難認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業經返還予鴻源公司。上訴人並未因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由終止信託關係之途徑,有效取得系爭股票甚明。又查,系爭股票之名義人既為外國人賴比瑞亞商寶亞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之事業,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是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依前開方式由董事提出,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上開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應經股東之特別決議。系爭股票為寶亞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核准投資之全部財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所為處分之重大行為,曾依上規定為通知、公告及提案討論、表決,亦難謂其背書轉讓為有效。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修正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投資人寶亞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而取得系爭股票,依上規定,其投資之轉讓,依法定程序,應由轉讓人寶亞公司及受讓人鴻源公司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而據投審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審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二○號函略稱:系爭股票並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該委員會申請轉讓其持股等語,則系爭股票之轉讓並未依法定程序,由轉讓人寶亞公司及受讓人鴻源公司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而投審會逕據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會計師之申請,撤銷投資人寶亞公司於投資事業之投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洽,難謂為有效。上訴人主張因投審會撤銷投資人寶亞公司之投資,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為無可採。至於台北地院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以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致投審會雖稱:「鴻源公司在破產宣告前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方式受讓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受破產宣告,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現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有中」等語,惟核其用意係在表示系爭股票現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有中,並非在確認系爭股票之私權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或鴻源公司並未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方式,或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堪予認定。上訴人或鴻源公司既未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對被上訴人自無股東權可言。被上訴人縱曾誤認鴻源公司為其股東,並通知上訴人參加或指派代表參加股東會,或將鴻源公司或上訴人載入股東名簿,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之記載予以塗銷或變更,無非將其錯誤之登記予以更正,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並換發新股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有寶亞公司之印文,並持有該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印鑑,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係寶亞公司所為或授權而為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反證,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上出讓人之印鑑,究於何時由何人所為,遽謂該項背書轉讓難認係寶亞公司所為,即有違誤。次按外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修正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僅規定外國人投資轉讓應經投審會核准,並未規定股份之轉讓方式,故外國人投資股份之轉讓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不受投審會所為撤銷投資許可之影響。原審竟謂系爭股票之轉讓並未依法定程序,由轉讓人寶亞公司與受讓人鴻源公司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審會逕據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會計師之申請,撤銷投資人寶亞公司於投資事業之投資,於法自有未洽,難謂為有效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又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然系爭股票如非為寶亞公司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審於未經調查認定系爭股票為寶亞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前,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所為處分之重大行為,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為通知、公告及提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認其背書轉讓為無效,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寶亞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背書轉讓予鴻源公司云云,並提出台北地院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並聲請函詢台北地院關於該函件有關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查審認該院何以致投審會函稱鴻源公司在破產宣告前,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即臆測該函僅在表示系爭股票現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有中,並非確認系爭股票之私權關係,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依鴻源公司取得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究竟係主張該股東權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即受讓系爭股票而取得?抑主張該股東權因鴻源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而消滅與寶亞公司間信託關係後,寶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而取得?案經發回後,宜注意推闡明晰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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