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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路4丁○○

10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呂傳勝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中埔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收養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證人蔡文倉於原審並未到庭作證,其雖於第一審證述,到長庚醫院探視黃連順病情時,曾拿一些資料包括一份終止收養的書面給訴外人黃連茂(黃連順堂弟)看,該終止收養書面,確定上訴人丁○○有簽名、蓋章,沒有其他人簽名、蓋章,終止收養書面係被上訴人丙○○交與伊,已交還丙○○等語(見一審第二宗卷第六頁)。證人黃連茂亦證稱,簽名部分確定不是黃連順筆跡(同卷第四頁)。丙○○則陳稱,因黃連順與伊及被上訴人乙○○均不同意終止收養,契約未成立,故未予保留云云(原審第一宗卷第三八頁)。據此可知,該終止收養書面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即不能認為已合法成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尚難指為有何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