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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郎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五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訴外人邱謝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詎第一審共同被告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佳公司)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侵害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騰空後交還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永久佳公司騰空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房屋並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五萬元部分,經原審為永久佳公司敗訴之判決,永久佳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永久佳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超過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之負責人黃阿郎向永久佳公司所承租,提供予伊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權源。又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已隨即遷離,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及與永久佳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騰空交還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五萬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永久佳公司轉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公司營業處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街○號二樓,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且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於其聲請狀已自認被上訴人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第三人施木森到場陳述其為永久佳公司之員工,系爭房屋內所餘物品為其所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應堪採信。次按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即使被上訴人有應負責之事由,亦應由承租人永久佳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永久佳公司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騰空交還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萬元之損害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自系爭房屋遷離(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且上訴人既執第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情形如何?原審未及詳查,徒以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變更登記及以上訴人聲請執行狀之敘述,逕認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若已遷離,何以始終未通知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遷離及交還房屋與何人?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何不依第一審判決結果點交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在正式點交騰空交還之前,仍應負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三八頁),不失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確實遷離,原審未予詳查,並對上訴人前項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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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