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經台中市逢甲仕康家社區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並同時獲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被上訴人並非逢甲仕康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所約定之召集權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逢甲仕康家社區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召集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選任其為第六屆主任委員。又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當日開會簽到戶數一百八十七戶,其中許木火、江佑、張錦雄等三人共五戶,實際上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當日系爭臨時會開會戶數僅一百八十二戶,未達系爭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即一百八十六戶之人數,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有違系爭住戶規約,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效,致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伊所擔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迨至原審始變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救會乃為召集社區住戶凝聚共識之臨時組織,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進行均以「逢甲仕康家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為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臨時會應到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實際簽到戶數為一百九十四戶,已達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又上訴人僅提出聲明書,謂許木火三人共五戶未參與系爭臨時會,無從證明其真偽,縱扣除許木火等三人共五戶,實際簽到者仍有一百八十九戶,仍逾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系爭臨時會開會時上訴人在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默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開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召集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嗣於該法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第一號提案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訴請法院撤銷,而不得認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認為無效。且上訴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僅得以系爭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又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在未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況被上訴人被選出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並非係由社區全體住戶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委任之原故,則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上述期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臨時會之選舉無效,經於第二審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仍審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無不合,並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程序上已難謂合。且原審一面認第一審就原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卻一面又謂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無理由,疏未為變更之訴駁回之諭示,亦欠允洽。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所召集,原審對之未遑詳為深究,遽以上訴人所稱縱然屬實,僅得以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撤銷該決議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且被上訴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上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之情形者,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被選出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並非係由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並進而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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