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徐 國 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並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嗣經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其中之寶島銀行股票係以林月娥名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另中華銀行股票則以余明珠名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賣出,得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伊已先行取回之資金三十萬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該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已遭上訴人逾越權限,借予葉美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轉入葉美紘之父葉進福設於安泰銀行帳戶,並由葉美紘領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上訴人於選任葉俊利為不可靠之人,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條係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而出具,該保管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予宜進公司外務員葉俊利時即已消滅,伊本無取回之必要,又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葉俊利洽商,由被上訴人親自委託宜進公司,伊僅在場擔任翻譯,並無任何受託處理股票買賣之事。而系爭計算書係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知悉清償伊三十萬元借款後,尚有多少餘額可繼續購買股票而書寫,非可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至於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係遭葉美紘盜取匯入葉進福之帳戶內,伊並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分別以林月娥及余明珠名義,經由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賣出,得款並分別經葉美紘轉入葉進福帳戶後領取花用。查林月娥係上訴人姑媽,經由上訴人請林月娥提供存款證明,登記購買未上市上櫃之寶島銀行股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中華銀行股票則係被上訴人自行透過余明珠之夫城倉一雄,請余明珠出名,由台灣籍日本人名越向訴外人劉政助購得,亦據余明珠證述在卷。嗣系爭股票上市,被上訴人思欲出售,乃由上訴人代理林月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宜進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安泰銀行證券金融帳戶;至余明珠部分,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因我知道我朋友太太葉美紘在宜進證券公司上班,我就請她介紹一位業務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余明珠所開設之若竹日本料理店辦手續,於二十日當天該公司由葉俊利前來當天辦開戶及買賣委託書,並把余明珠及林月娥的股票交給證券公司的葉俊利,連同林月娥、余明珠的印章交給葉俊利」在卷,核與余明珠及葉俊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進公司及安泰銀行函送各該開戶資料可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具迄未取回之保管系爭股票之保管條,主張除將系爭股票交上訴人保管之外,並有委託上訴人出售之意,細繹系爭保管條,其中寶島銀行者記載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中華銀行者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住宿旅館內無保管箱,故於十月十九日晚一次全部交伊保管,載為十月二十日者實因誤載所致云云。衡諸常情,果真被上訴人一次交予上訴人保管,理應書寫成一紙保管條即可,實無分別書寫之必要,應認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分二次交予上訴人;又系爭股票既經上訴人連絡宜進公司指派葉俊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至若竹日本料理店攜回,亦無當日再交上訴人保管之必要,足徵系爭保管條所表示兩造成立之法律關係,確非僅止於保管而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僅欲賣出一部分股票,故僅先將中華銀行股票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可全部賣出改買其他公司股票,所以次日再將寶島銀行股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為可信實。且系爭股票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賣出,所得款項於賣出後二日內均已存入各該證券金融帳戶內,有宜進公司及安泰銀行分別函送交易明細表為憑,被上訴人實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堪予認定。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已由葉美紘自安泰銀行林月娥帳戶領取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余明珠帳戶領取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轉存其父葉進福安泰銀行帳戶花用,有取款憑條及各該帳戶明細表足稽,葉俊利已證稱同年十月二十日辦理余明珠開戶後,即將余明珠印章取回宜進公司,代為在股票背面蓋交割章,並於翌日即交還余明珠等情,與余明珠所證相同,堪信余明珠之印章未曾由上訴人持有;余明珠復堅決否認曾在取款條或轉帳單上蓋章交給葉美紘或其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同意葉美紘領取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連絡非宜進公司營業員之葉美紘,由葉美紘通知其侄葉俊利前來為余明珠辦理開戶手續,且未要求葉俊利當面完成股票背面蓋章,而由葉俊利將林月娥及余明珠之印章攜回宜進公司,一直到後來出事之後,才去證券公司取回林月娥印章,因而致葉美紘有可趁之機,盜用林月娥及余明珠印章,盜領存款,顯見上訴人處理其受任出售系爭股票之委任事務,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葉美紘因冒名融資買賣股票,無款償還融資金額,亦無法償還上開盜領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而出賣股票之交割方式本即有二種,一為於出賣前先將股票交存於出賣人在券商所設立之集保帳戶,另一方式則係於成交後,始為交割,倘為後者,係於股票成交後,始由出賣人在股票背面蓋用讓與人之印章背書後提出交割。原判決既認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宜進公司葉俊利前來余明珠所開設之若竹日本料理店辦開戶及買賣委託書,並把余明珠及林月娥的股票交給證券公司之葉俊利,連同林月娥、余明珠的印章交給葉俊利;余明珠之印章未曾由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以林月娥、余明珠名義賣出,出賣股票所得款項亦存放於林月娥、余明珠帳戶。則將余明珠、林月娥印章及股票交付葉俊利者為何人?有無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究係委任出賣股票或僅係請其安排證券商開戶?股票究係先辦理存入集中保管帳戶或係於出賣後再行辦理交割手續?葉美紘如何盗用林月娥、余明珠印章,盗領系爭存款?上訴人介紹葉俊利為被上訴人在宜進公司及代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開設證券戶買賣股票與事後葉美紘之盗領(售股價款)存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凡此均與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闡析明確,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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