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被繼承人呂英明承租原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四六八-三、四六八-一三、四六八-一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等使用,屬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對伊及已判決確定之莊呂惠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調整租金等訴訟。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均按每年分四期給付,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確定。原確定判決關於伊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上訴人明知伊之居所地係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竟故意將伊住居所陳報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而向彰化地院指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合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知悉此項再審之理由,故得提起再審。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且可依其申報地價按固定比例而機動調整租金。上訴人無須訴請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形成判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竟予允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所承租,呂英明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呂曾文鳳、呂秉昌、呂君德、呂惠如、陳呂千惠、呂惠美、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吳淑雅(下稱呂曾文鳳等人),而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及莊呂惠仙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系爭土地中之第四六八之十三、四六八之十四地號兩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伊並未占用該二筆土地,原確定判決亦准予調整租金,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同案原告莊呂惠仙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接到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覽全部案卷,自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又台中縣○○鄉○○路○段○○○號,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係其暫時工作地,夜間並無居住該處,更非其戶籍地。原確定判決法院以伊所查報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原為定有期限之租約,而因租賃屆期後,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然租約之內容不因之而變更,伊因土地價值提昇而請求將計算租金之比例由原來百分之五調整為百分之十計算,並依原約分四期給付,不因而變更租約之內容。且其中之第四六八之一三及四六八之一四地號兩筆土地,於開闢道路而被徵收前,均由被上訴人承租占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占用期間之租金。而訴外人呂曾文鳳等人,業將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贈與被上訴人,呂曾文鳳等人無公同共有之承租權,無一併起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列呂曾文鳳等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接獲原確定判決之正本,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覽全部案卷,始知上訴人係以其行方不明,而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因依上訴人一造辯論聲請而為判決。然伊於同年五月一日整理舊書信時,發現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台中縣○○鄉○○路○段○○○號住址寄掛號信與伊,足見上訴人係明知伊之居所地係在上述地址,故意陳報伊居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而向法院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取得原確定判決等情,並提出掛號郵件信封一件可稽。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接到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時已知悉有再審之理由,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前述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必於閱覽卷宗全部訴訟程序內容後,始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理由,則其知悉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閱卷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覽全部案卷,始知上訴人係以其行方不明,而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因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中市,非彰化地院之轄區,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送達處所,除住居所外尚包括事務所及營業所,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住所應非只限於住居所,至少包括事務所、營業所,而工作處所應屬營業所或事務所之範圍。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知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仍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為送達處所而聲請公示送達,足證上訴人有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遽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無理由。次查,本件租賃契約,其期間原定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十二月末日止,因中間呂英明有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他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繼續收取租金,而變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租賃契約書,其租金額,於合約書第三項係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雙方並約定:「在合約期間中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隨時申報地價之調整或政府法令修正公佈施行時即時比例調整,乙方(指呂英明)不得異議」,租金並約定分為四期給付,有租賃合約書可稽,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可依申報地價按固定比例機動調整租金,自無訴請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形成判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竟予准許,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違反上開判例要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呂曾文鳳、呂秉昌、呂松壽、呂君德、呂惠如、陳呂千惠、呂惠美、莊呂惠仙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租賃權,依法應由其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呂松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吳淑雅等四人。而系爭土地既為呂英明所承租,於其死亡後,承租權當屬上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調整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竟撤回除被上訴人與莊呂惠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其撤回之理由為其他繼承人已將承租權贈與被上訴人及莊呂惠仙二人,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為被上訴人及莊呂惠仙所否認,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竟予准許,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覽全部案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無卷內資料可考。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閱畢卷宗(見本院卷被上訴人閱卷聲請狀影本),果爾,自該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似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閱覽卷宗?其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並其證據如何?有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逕依被上訴人之敍述,即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閱覽全部案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尚嫌疏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收到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似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逕為本案審理,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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