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坐落新店市○○段(下稱光明段)第九二號等多筆土地,劉文彬為向地主收購土地而陸續向伊借支價購土地款項,嗣因部分土地(即新店市○○段部分)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致伊不得不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惟因伊給付劉文彬之土地價款超過可移轉或已移轉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七千萬元,劉文彬無法返還,乃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本金及利息全部讓與予伊以為償還,又因該道路補償費領取事宜向由上訴人辦理,渠等三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及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辦理,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補償費領取事宜,詎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所領得土地補償費後竟將徵收補償費之本金及利息分割,僅將本金交付伊,其餘所孳生利息七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則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伊。又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補償費利息,自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日起算至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共有遲延利息六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道路徵收補償費如期交付予伊,其分期遲延交付,致伊另受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之遲延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將台北縣政府提存法院之道路補償費之利息部分讓與伊,作為伊受託辦理領取道路補償費事宜之勞務報酬,伊有權收取該補償費在提存期間之利息;又伊負責辦理案件範圍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無法確定實際得領取期日,伊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被上訴人所派人員同時辦理,並於當日轉入被上訴人指定戶頭,應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徵收補償費利息暨遲延給付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劉文彬購買光明段第九二號等土地,劉文彬為向地主收購土地而陸續向伊預支價購土地之款項,嗣因部分土地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致伊不得不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惟因伊給付土地價款超過劉文彬可移轉及已移轉之土地買賣價金六、七千萬元,劉文彬無法返還,乃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以為償還,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領取補償費,伊與劉文彬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將土地登記及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委託上訴人全權辦理,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補償費領取事宜,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所領得土地補償費後,將道路補償費之本金及利息分割,僅將本金交付伊,而未將徵收費所衍生之利息七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交付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及劉文彬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切結保證於辦理該道路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整,此項金額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隨時向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劉文彬)雙方報告辦理進展,同時,於該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需會同甲方具領,且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四條約定:「丙方應如期將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交付甲方,乙方若未依約履行,有違反之情事者,願賠償甲方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謂道路補償費解釋上當然包含道路補償費在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協議書已將道路補償費所生利息部分排除在外,該部分之利息應歸伊所有作為勞務報酬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劉文彬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除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外,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無論係補償費本金或利息,基於利息之債與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次查劉文彬向被上訴人預支購買土地之費用達六千餘萬元,而協議書簽立時道路補償費之本金約五千三百四十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倘該協議書所載劉文彬同意移轉給被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不含利息,顯不足以償還所欠之款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主動放棄之理。況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即上訴人)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法院發放之提存金係連同本金及利息以國庫支票一次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協議書所謂全數,依文義之解釋,當然包含利息。至於該協議書第二條在道路徵收補償費等文字下註明(約定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整,此項金額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不過說明該「伍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係指補償費之本金數額,不含提存利息,以杜爭議,不能擴張解釋為劉文彬同意讓與之補償費僅限於上開金額而不含提存利息。況上訴人自承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三百萬元之代書費,上訴人復不能舉證除支領上開代書費外,兩造另有約定以補償費之利息作為額外報酬,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在支付三百萬元之代書費外,另行給付鉅額利息作為報酬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與伊簽訂「契約書」,委託伊代理領取道路補償費,並同意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利息全數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渠等二人簽訂之契約書一份為憑,證人劉文彬亦到庭證述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則主張劉文彬最早於八十六年才開始與地主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道路補償費,上訴人不可能在劉文彬向地主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前即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利息,上開契約書係事後偽造;退而言之,縱認劉文彬與甲○○間之利息讓與契約有效,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受讓之利息債權,應僅及於已到期而可得請求之利息,非謂道路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均為上訴人所有。何況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出資,分別以劉文彬及黃宗宏名義購買土地時,劉文彬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劉慶鏜等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黃宗宏則是代表被上訴人與劉慶鎮等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劉文彬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僅止於渠與地主簽約之部分,可領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另黃宗宏可領三千四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是縱劉文彬事先將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僅能就渠所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之範圍為債權讓與行為,其餘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歸屬非劉文彬所能決定,故劉文彬所為權利範圍以外之讓與,即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受讓全數之補償費利息等語。查依上訴人與劉文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劉文彬除承諾將法院提存所領取之所有利息全數歸上訴人外,另同意給付上訴人勞務費五百萬元作為整合車馬費及代書費,然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收受劉文彬交付該五百萬元報酬之事證,且劉文彬與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最早者為地主周阿彩,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其餘分別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劉文彬與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劉文彬既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受讓取得道路補償費之權利,其又何能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出具契約書,同意將道路補償費之利息轉讓予上訴人,可見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契約書係劉文彬與上訴人臨訟偽造之證物,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綜上說明,兩造及劉文彬三人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之道路補償費,不限於道路補償費之本金,應包括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存期間所孳生利息七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笫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即上訴人)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領取道路補償費後,僅將本金交付被上訴人,其餘之利息七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未如期交付,自生遲延效果,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自匯入上訴人戶頭起算至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遲延利息六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及前開利息所衍生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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