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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樓甲○○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丁○○辛○○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並訂有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中,信託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下稱興安段)二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伊與龔琅生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伊請求時,應即將系爭土地返還,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龔琅生與林鐘源、楊金圳合夥出資買賣土地以建屋出售,並與林鐘源、楊金圳共同成立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該公司解散後,因尚有合夥財產未完成整合、處分,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鐘源為管理人,並辦理預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以保全合夥土地權利,本件兩造間屬合夥,於合夥清算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龔琅生及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於龔琅生名下,因龔琅生已死亡,其與龔琅生間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予返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信託者,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因無相關規定,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惟如將財產登記予合夥人係基於經營合夥事業之目的而為之,合夥人間如欲分析合夥財產,因該登記行為既非基於單純之信託契約,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於合夥清算後始得為之,尚不得逕依信託關係為主張。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亦明。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龔琅生(以下簡稱甲方)、林鐘源等四人(即林鐘源、楊金圳及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及登記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次:甲乙兩方前曾共同出資購買左列土地(按共九筆),爰將出資比例及登記情形列明如左:(其詳省略)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惟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雙方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前開土地,雙方共同推荐林鐘源為管理人,有關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稅賦繳納及收取分擔費用等均由管理人為之。」,可知龔琅生及上訴人、林鐘源、楊金圳於立約之七十五年一月前即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又證人林鐘源到庭係證稱:土地是大家合資購買,是用來集資購買蓋房子。因公司當初成立是為了要蓋房子,所以購買土地,後來公司結束,所以土地要分配,採預告登記方式,伊姊夫(即龔琅生)說事情還沒有結束,等到結束後,再分開,因伊姊夫堅持及有些事情還沒有解決,尚有另外一筆土地糾紛,故預告登記書將所有人寫出,伊姊夫並說等到事情處理好,再把土地按照協議來計算等語,則協議書立約人間就九筆土地之登記非單純之信託登記。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原成立弘裕公司集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公司結束後,協議書立約人仍欲就集資購得土地保持共有,以確保各人權益及防杜將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等情,即非全不足採。又於協議書上所列九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於林鐘源、龔琅生及甲○○指定之呂文宗名下,惟亦分別向當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景美字第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號辦理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可憑。預告登記書上原有「茲為保全該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關係」或「公共有關係」之字樣,嗣「公同共有關係」或「公共有關係」經刪除,改為「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然此更改係因地政機關小姐為了符合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所以要求代書連武雄(嗣更名為連舒懷)更改,且當時是先駁回,再經連代書補正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連舒懷到庭結證明確,證人林鐘源證稱係伊告知代書刪除云云,並不足取。再參酌系爭協議書復約定由林鐘源為管理人,負責保管有關土地之所有權狀、稅賦繳納及收取分擔費用,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來處分時之權利及義務依出資比例分配或負擔,核上訴人與林鐘源、龔琅生、楊金圳間,就系爭土地,除共同出資並仍有推舉代表人(即林鐘源)對外代表團體,繼續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龔琅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等語,並非虛構,尚難認協議書立約人間僅係單純出資購買土地,而無經營共同事業以待分配利益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予龔琅生之行為,非單純之信託,上訴人主張係信託,並無可取。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夥業已清算,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之賸餘財產或分配合夥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而非信託關係,且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協議書比例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事件,係林鐘源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六點二五移轉登記與林鐘源,該事件雖經判決林鐘源勝訴,並已確定,惟該事件之請求權人為林鐘源,與本件請求權人為上訴人,當事人不同,本件訴訟不受該事件判決之拘束。況該事件之原告林鐘源係己○○、戊○○、丁○○、辛○○四人之舅舅,兩造間有親屬情誼,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乃未對林鐘源之主張,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龔琅生之繼承人,因繼承龔琅生之系爭土地而涉訟,故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於第一審時雖曾自認:「就協議書內容,兩造是互相信託,均應各自給付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對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此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益,且與被上訴人辛○○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不符,龔書栗上開自認亦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協議書上之登記名義人龔琅生、呂文宗二人,於取得信託登記土地後,尚且曾於六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高成、高義智就其所取得之土地成立協議書,而未經其他協議書上之出資人同意,由此可見,信託關係確實存在,否則,龔琅生、呂文宗二人如何就登記其名下土地與他人約定並互易云云。然對上訴人此一主張,辛○○於原審辯稱:林鐘源曾以合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將協議書內載登記呂文宗名下之興安段二小段第二二號土地出售他人。且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及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事件中親任龔琅生、呂文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判決將登記龔琅生、呂文宗名下之興安段二小段第二二八、二一

九、二二九號三筆土地與該事件對造高成、高義智同小段第一六二之一、二○一號二筆土地互為交換所有權(目的在使交換取得之第二○一號土地與協議書內另筆登記林鐘源名下之同小段第二○二號土地能合併使用,而成一完整建築基地,該第一六二之一號土地則為該基地面臨之出入道路用地),甚且,交換取得之第一六二之一、二○一號二筆土地,亦登記為龔琅生、呂文宗二人公同共有,再再顯示林鐘源於簽訂協議書後確有繼續處分、管理合夥財產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上證十、十一、十三、十四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七六至八○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依辛○○上開事證,上訴人以龔琅生上述土地互易情事主張其與龔琅生間因該協議書而有信託關係存在,仍非可採。原審對上訴人前述三項主張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然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協議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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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