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上訴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洪茂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泰國
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尾款百分之七十即二百八十萬元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再度議價,將工程總價降為四百萬元。伊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並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乃上訴人竟迄未給付尾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所具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拒絕並予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予承諾,該報價單即應失效,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僅在確定工程範圍。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非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自應至工程完工、驗收、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始屬完成。故合約第六項尾款付款條件之所謂「交貨完成後」,應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乃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依報價單所列之項目交付,更未完成驗收及試車調整至穩定運轉之情狀,經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催其履約並修補瑕疵,為其所拒後,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催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雙方所應負擔者,衹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觀諸被上訴人所交付,以四張報價單為附件,合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嗣經上訴人於刪除工程總價未稅部分,另於第九項加註(三)、(四)兩款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其文字內容載為「工程」合約書,前言並說明「茲為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甲方(上訴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而其第一項至第五項就「工程」名稱、數量、範圍、期限、總價;第七項、第八項就驗收、逾期扣款為約定;及第九項定有保固責任及施工,完成條件等情,已無須別事探求真意,可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部分條款之增刪、修改,仍無礙於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合約有關「交貨完成後」應給付尾款之約定,自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而言。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係約定以「台灣台中地區」為工作物交付地點,及證人吳吉雄之證言,並斟酌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碧松、法定代理人張華升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機器公會)函文與附件,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件,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機器,依約在台中地區交付上訴人。再佐以證人蔡華洲、王輝煌(下稱蔡華洲等)分別證稱受上訴人之委託並支付費用,前往泰國配管、配電及試車;關於空調與壓出機部分可空轉(單獨運轉)等語,亦見系爭工程之上揭機器已安裝完畢可獨立運轉,而達於完工、驗收之狀態,尚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以機器仍具瑕疵,及被上訴人未親至泰國試車等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屬無據,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其藉口系爭工程機器有瑕疵,而以不正當之行為即消極不為驗收及試車,阻止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完工、驗收及試車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上開程序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訴人變更為工程承攬之新要約予以承諾,並在其原填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日期之工程合約書上親簽日期為七月二十八日,顯見兩造承攬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系爭合約(原工程總價為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經變更後,新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於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章後成立,上訴人已按新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足證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一二頁;上更㈠字第四九、七○頁),徵諸被上訴人自認工程總價再度議價後約定為四百萬元,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七十之工程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未付(見一審卷起訴狀);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茂進自承:「契約我是八十六年五月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到八十六年七月才拿給我,而且加了幾條」(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一頁)暨其不爭執上訴人所稱係按新成立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給付百分三十即一百二十五萬元定金之事實,似見上訴人所辯:經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新成立承攬合約云云,尚非無據。乃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逕為: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成立承攬契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僅為部分條款之增刪、修改,無礙原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非無斟酌之餘地。又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約所稱「交貨完成」係指「完成承攬工程」而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抗辯:依合約書第七項、第九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仍待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正式驗收,及被上訴人配合試車調整至穩定正當運轉,始屬「完成承攬工程」,而得以請求給付尾款等語(原審上更㈠字二九頁、三○頁),即關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台中地區完成機器之交付,且該機器業經上訴人在泰國完成配管、配電及試車,已達完工、驗收狀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苟系爭承攬工程,須待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正式驗收,及被上訴人配合試車調整至穩定正當運轉,始符「完成承攬工程」,衡之台灣機器公會「鑑定」函文(原審上字卷七九頁)所載:自台灣進口之空調及公用儀控盤體設備工程,其中空調、冷凍機設備之水泵部分;空氣壓縮設備之冷媒空氣乾燥器、感測棒部分;空壓系統控制盤之紡絲箱、熱媒系統控制盤,及現場IC控制部分;儀控盤設備之變頻器部分;均欠缺零件等內容,倘該零件係於安裝完成時已欠缺,上訴人是否仍可完成正式驗收及試車?縱如原判決所認,係由上訴人另支付費用,委請蔡華洲等前往泰國完成配管、配電及試車,但可否遽此推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盡其配合試車之義務?能否以系爭機器於試車時可單獨運轉,即謂該機器已達於穩定正當運轉之狀態?原審未為調查釐清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況原判決既認係上訴人支付費用委由蔡華洲等前往泰國配管、配電及試車。竟又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消極不為驗收及試車,阻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驗收及試車程序之完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約付清尾款,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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