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成偉公司承包環東快速道路工程需求資金,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成偉公司與伊同時訂立投資協議書,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一千萬元作為投資款,約定投資利潤為一千四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及系爭ji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嗣成偉公司資金仍不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復陸續向伊借得一千萬元,成偉公司與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簽訂投資協議書取代原投資協議書,約定伊共投資二千萬元,投資本利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伊借成偉公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買全旋機等相關設備之用,伊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十三紙支票僅前十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獲得兌現,系爭支票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成偉公司因資金需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邀請被上訴人投資環東快速道路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一千萬元之本利為一千四百萬元,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因成偉公司當時無票據可用,由伊以個人名義簽發十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嗣成偉公司資金仍不足,於同年七月間再與被上訴人約定投資金額增為二千萬元,投資本利為二千八百萬元,並訂立新投資協議書取代舊投資協議書,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已兌現上開十三紙支票中十二紙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至系爭支票之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分別由成偉、資豐公司以匯款或由統亞公司代扣被上訴人進口全旋機所欠稅款方式給付,伊主張抵充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本件係成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伊非上開投資協議書當事人,自不負返還責任。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伊已撤銷該票之付款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視為對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雙方同時訂立投資協議書以該一千萬元作為成偉公司之投資款,約定投資本利為一千四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十二紙及系爭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成偉公司資金仍不足,被上訴人又陸續匯款總計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新投資協議書以取代原投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共投資二千萬元,投資本利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上訴人匯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購買全旋機等相關設備使用。嗣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十二紙支票均獲兌現,系爭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因被上訴人撤銷委託付款致無從兌領等情,有退票理由單、投資協議書二份、匯款單九紙、上訴人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與齊先生往來明細」、統一發票、上訴人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出資現金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投資本工程,加入甲方(即成偉公司)之工程施作。」、「前條投資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得一次或分次繳清給付成偉營造收受。」、「自投資款繳清之日起,計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正做為甲方應付款(即乙方得請求分配)之總額(即本利和)。」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陸續匯款總計二千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足憑,足見被上訴已給付二千萬元之投資款,依約得請求對造給付總額二千八百萬元。至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十二紙及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僅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獲得兌現。第按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義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至明。故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於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故遭退票未獲支付,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被上訴人所為付款提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重新計算,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不問其簽發原因為何,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所載一千一百萬元票款業經成偉公司清償,成偉公司清償款項有:⒈成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三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⒉由資豐營造代付匯款五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⒊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為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⒋被上訴人購買之全旋機於未交付前所應支付之稅款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由成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支付云云。惟上開⒈至⒋之付款人均非上訴人,付款數額與系爭票款數額亦不相符,且付款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難認係清償系爭票款。上訴人稱係期前清償,核與社會常情不合。果若已經期前清償,上訴人應必取回系爭支票,絕不致仍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不能立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又依證人即全旋機販售商鼎金豐公司職員張義宏之證詞,全旋機係由成偉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後使用,因成偉公司係新成立公司,無從了解其債信關係,且被上訴人信用良好,故鼎金豐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付款,參以全旋機購買發票所載買受人係成偉公司,足見上訴人主張全旋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統亞公司代扣全旋機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一千一百萬元業已清償,主張抵扣,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一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發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縱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所為付款提示,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重新計算,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給付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認為被告所述於給付八百二十萬元時,即未指明應清償之款項種類,不生指定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且上開款項是成偉公司給付原告,亦與被告無關」、「八百二十萬元係還二千萬元投資款部分」,尚難謂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清償系爭八百二十萬元票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