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燕輝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華南銀行向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豐原地政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甲○○為系爭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執行代理人,因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為系爭土地,甲○○並稱香蕉樹係債務人種植,表示未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為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楊典同,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有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為標的係香蕉園及其土地,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執行法院及華南銀行表示撤銷買賣,豐原地政所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之過失,致伊受有前述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豐原地政所賠償。爰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華南銀行、甲○○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求為命陳森吉、或華南銀行、甲○○連帶、或豐原地政所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命陳森吉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陳森吉聲明不服)。

上訴人華南銀行、甲○○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係透過其在華南銀行之同事張恭私下了解,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無撤銷權亦非無疑,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甲○○非專業人員,為陳森吉矇騙指界,且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地上物價值,非鑑界確定土地之四界,何能確認在系爭土地上?華南銀行完全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而繳費,且指界時甲○○亦未到場,其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則以: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如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收費,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故鑑界與指界不同,鑑界應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指界僅指明為鑑定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收費亦不同,鑑界依專業之工作,需有精密之儀器,而指界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為之,本件因華南銀行僅繳指界費,故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未帶測量工具,指界錯誤並不可歸責於豐原地政所,不能令伊賠償該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以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以外,上有香蕉園且有平緩土地及有聯外道路可通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指為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曾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到系爭土地,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擔任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卻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會同指封,而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法院人員到現場,誤指封約九十公尺外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執行法院因甲○○錯誤指封,而誤於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知華南銀行提前向上訴人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及甲○○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因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執行法院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價拍定。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價金分配予陳森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分配予華南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經鄰地所有人告知,九十年五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指界位置確屬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投標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供投標人參考而已,而一般人以地籍圖,並非即得了解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等情置辯,經證人楊典同證實;但投標人既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測實際位置,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根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右二二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四、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等事項,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至於空地之實際位置,亦僅能透過參與查封、鑑測之人員為了解,而被上訴人已透過楊典同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不論楊典同係基於華南銀行指派帶同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同事情誼,私下帶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然楊典同既曾經代表華南銀行陪同前往現場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而知地政人員所指系爭土地位置(係錯誤之位置),被上訴人透過此一方法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而因此了解之土地位置,核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土地實際狀況相符,自已儘其了解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無錯誤,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執行法院於查封、鑑價之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均發生錯誤,並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投標之標的物認識錯誤,即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之系爭土地,誤指為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而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六九號、同年月十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一二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自生撤銷之法效。又本件係拍賣標的物有重大錯誤,而非物有瑕疵,華南銀行、甲○○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甲○○為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引導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至現場指封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依查封筆錄所載:「

六、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七、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甲○○陳稱:「當時我在指錯的地方有做牌子揭示」云云,顯執行法院已依其指封,認定如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即係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執行法官亦批示:「⒈林地函查使用分區情形。⒉香蕉樹、土地分別估價」,可見華南銀行、甲○○所謂,執行法院並非以其之指封,認定土地現況云云,並非可採。甲○○未依法院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使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專業為正確之指界或鑑界,又未能查明土地正確位置,而為錯誤指封,造成拍賣標的錯誤,其有過失自屬明顯。豐原地政所受執行法院及台中縣政府委託,會同至現場鑑界、指界,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論其係鑑界或指界,均應忠實正確執行其之職務,所差別者,僅鑑界應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指界只須指明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觀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即明。豐原地政所於會同華南銀行及台中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時,誤指系爭土地坐落香蕉園位置,其執行職務自有重大過失。且如豐原地政所認指界不足以正確判定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須以鑑界方式為之,其於華南銀行繳費時即應令華南銀行繳交鑑界之費用,如明知鑑界始能判明實際土地位置,卻令華南銀行只繳納指界費用,指界結果又生錯誤,執行職務同樣有所疏失,而應承擔其損害賠償之責任。豐原地政所辯稱:陳奇伯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本件拍賣因被上訴人撤銷承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森吉,被上訴人無實獲利可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被上訴人收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應包括此物權行為,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向豐原地政所申請回復原狀登記,經回函表示:「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整體財產並無何增加。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後,因買賣經撤銷自始無效,所付款項無法取回,已構成損害。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甲○○既指界錯誤,核有過失,而豐原地政所承辦人員陳奇伯於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亦為錯誤之指界,依客觀之觀察,如甲○○無指界錯誤,即無鑑定地上物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並無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損害,又因甲○○之指界錯誤,在其後客觀之事實,豐原地政所之承辦人員陳奇伯又指界錯誤情形下,通常即會造成承買人誤以為拍賣之不動產果有香蕉樹存在,並錯誤認識該有香蕉樹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承買,因而受有損害,故甲○○之指界錯誤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甲○○及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本件查封、指界均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又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投標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意思表示,所繳之價金,無人願回復,已生損害。被上訴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華南銀行基於僱佣人之連帶責任,對於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適用法律,既以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事實審認定之事實,倘欠明瞭,第三審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僅為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指封錯誤,進行拍賣該錯誤之標的物,拍定人投標願買者亦係該錯誤之標的物,則拍定人投標願買之意思表示,即無錯誤之可言,而係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如債權人指封無誤,執行法院拍賣亦無誤,拍定人誤以其他標的物為拍賣標的物,而為投標願買拍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則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二者事實不同,法效亦不同。查原審先謂,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無錯誤,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執行法院於查封、鑑價之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均發生錯誤,並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投標之標的物認識錯誤;繼謂,本件因上訴人華南銀行未繳規費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未能為正確指界或鑑界,並其受僱人甲○○之指界錯誤,作出錯誤之指封,致使拍賣標的物錯誤,前後確定之事實不一,而執行法院拍賣者,究為系爭土地,抑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究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將之混為一談,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指封錯誤,係因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單獨行為所致;而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其目的乃在指出地上物之所在範圍,以便台中縣政府進行鑑定地上物之價值,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倘因豐原地政所指界有誤,其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似僅係台中縣政府就其所指之地上物,進行價值鑑定錯誤者而已;而豐原地政所關於地上物所在位置、範圍之指界行為,華南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指界錯誤行為,是否導致對土地亦為錯誤之鑑價,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認有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