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體育處(原名稱台北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劉家增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己○○丙○○壬○○丑○○癸○○子○○戊○○辛○○甲○○庚○○共同送達代收段71號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形式上係以判決為之,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亦以判決為裁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以判決為之,合先說明。次查,上訴人原名稱為「台北市立體育場」,嗣因其組織規程「台北市立體育場組織規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修正為「台北市體育處組織規程」,名稱因而變更為「台北市體育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體育處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台北市體育處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因其組織規程修正而變更名稱,並非因國家機關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不同,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為裁判,尚有誤會。
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號(原地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號(原地號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之二號)原係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其二人之子即伊等人共同耕作,迄至八十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伊依法申請補償地價,上訴人竟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補償金新台幣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本訴訟事件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當,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由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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