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被 上訴 人 乙○○

6弄2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器係訴外人即伊債務人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向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聰公司)購買,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向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故系爭機器應為伊之債務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雖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並判命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機器既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排除伊之強制執行,而中租公司將貫勤公司所有系爭機器誤為南泰行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並由被上訴人乙○○保管,惟在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被上訴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甲○○與乙○○共同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乙○○、甲○○顯係侵占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中租公司應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租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動產供法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與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五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乃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南泰行公司買受,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中租公司,合計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發票三紙,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縱系爭機器原係貫勤公司向他人買得,惟伊買受之初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出售該機器縱屬無權處分,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機器乃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南泰行公司買受,而中租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餘額尚有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中租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南泰行公司並簽有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而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是以「占有」乃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縱令放置於他人之處所,只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能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中租公司依例委由其業務人員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前往機器之放置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中租公司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渠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其等前往察看等情,經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證述明確,南泰行、貫勤二公司既均為黃忠義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黃忠義所言,與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故中租公司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證人即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在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經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執行所據之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未發現執行名義所載以外渠所有機器。而黃忠義所涉本件「一物二貸」行為,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系爭機器,係貫勤公司所有之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以南泰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售予中租公司,黃忠義斯時已為第三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雙方約定自即日起機器所有權移轉於中租公司,並認定黃忠義再以貫勤公司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並予融資,已屬侵占中租公司所有之機器,因而論處黃忠義連續侵占罪責,並確定在案。足證南泰行公司讓與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之時,以其對於系爭機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否認南泰行公司有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書,顯見中租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又南泰行公司出售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固屬無權處分,但中租公司之受讓及占有系爭動產乃善意,並無過失,貫勤公司不得專以南泰行公司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即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中租公司之占有既受法律之保護,中租公司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云云,亦難憑採。復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貫勤公司不得對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則上訴人自無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與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明。又動產抵押契約倘依法登記後,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縱善意受讓抵押物,抵押權人亦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取回占有抵押物。貫勤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機器為擔保,並為動產抵押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屬無訛,則被上訴人向侵占系爭機器之南泰行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時,縱屬善意,是否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