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柯鄉黨更換為陳光雄,茲經陳光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標得「桃園市○○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追減金額三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竣工,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及完成工程結算。施工期間因砂石風波、地上物拆遷、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豪雨及工地泥濘等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依約應展延工程,扣除展延日數後,伊實際施工日數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且工期展延,應再加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竟僅支付伊系爭工程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元,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款,尚有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迄未付清,除原審前審先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因工程款短計、被上訴人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工期延長期間之擋土、勞安、交通維持費用等合計三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外,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達五百零六日曆天,扣除原定工期、不計日曆天之國定例假日、准予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延宕工期各為二百四十、三十二、六十六、二十五個日曆天,尚逾期一百三十四天,依系爭契約約定須每逾一日按系爭工程總價款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共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其中部分經與系爭工程之尾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抵銷(其餘違約金部分,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價款在內之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兩造於結算時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蓋章確認,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完工,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延長期間之擋土排水、勞安、交通維持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書面並附工程進度之照片申請估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申請估驗,伊有逾期未予估驗計算,則其請求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及溢領材料費,經扣抵上訴人應領之工程尾款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因而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本息,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即溢領之材料費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系爭工程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施工,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竣工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及完成工程結算,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元。系爭工程已結算總價為二千零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元及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款二十萬零八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⑴被上訴人已核給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合計九十八日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約定:不計日曆天之工期(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省選舉日等事由)共有三十二天;伊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民房延遲拆遷及配合水利放水期箱涵施築為由申請展延六十天,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悉數准許展延工期六十日曆天;交通部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實施砂石車車斗容積限制後,導致預拌混凝土無法正常供應而影響工程,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六日曆天,上開九十八日曆天之工期,既經兩造合意不予列計或展延之,均不予列計或展延之。⑵颱風、豪雨因素應展延九日曆天部分:系爭契約附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規定:「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外,均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不計日曆天:指依習俗不工作之假日或因本局(即被上訴人)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之日,並經核准者。」以觀,足見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不論晴、雨天均需計入應完工之日曆天數內。系爭工程為施作道路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十八、十九日二天,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四天、九月四、五日二天、九月二十二日一天遭遇颱風侵襲,無法施工,有監工日報可稽,被上訴人應予展延此部分工期九天。至上訴人所指另十七天之颱風天(即八十年八月十六、十七、十八日、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
三、四日、同月二十、二十三日),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確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尚難僅憑中央氣象局上開資料,遽認系爭工程確有「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份工程之施工」之事實;且監工日報並未載明上訴人有防颱措施,自難逕認確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監工日報均經兩造簽署,自應推定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監工日報確係不實則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依工期核算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因……豪雨……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固得聲請展延工期。所謂「豪雨」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有明白約定,自應採依中央氣象局之定義,則「豪雨」係指日降雨量達 130mm以上、「大雨」為日降雨量達50mm(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上訴人主張依連續大雨或日降雨量達19.5mm時,即應予扣除工期云云,尚乏依據。依中央氣象局公布系爭工程期間之雨量表,並未達到日降雨量達 130mm以上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是否確因雨致無法施工,監工日報並未載明,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雨致無法施工情事,上訴人請求因「豪雨」需展延工期三十四天,要非可取。⑶因雨天因素致積水、工地泥濘,應展延十七日曆天部分:按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規定:「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外,均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是雨天原則上不在展延或不計工期之內,但如雨天施工影響工程品質時,自得依同要點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計工期至明。依監工日報記載八十年八月
十三、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工地泥濘,為無法施工期日,應不計工期三日曆天。又八十一年二月十至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三十一日、九月七日因積水而實施抽水,為無法施工期日,應不計工期十四日曆天。其餘期日監工日報並未載明工地有泥濘、積水或抽水事實,無從依中央氣象局公布桃園地區下雨量,逕以推測工地必係泥濘、積水而無法施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因雨致積水、工地泥濘而無法施工,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於工地泥濘、積水,致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十七日曆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⑷∮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不應核給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得交由仲裁機構議定價格,被上訴人並有要求先行緊急施工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準此以觀,上訴人在∮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完成前,或變更預算書經審核完畢准予施工之日前,即得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工程。依∮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圖所載,∮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圖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完成,有該設計圖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現場工程人員之指示,有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記載甚明可稽,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下稱施工須知)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以觀,縱令圖示有誤屬實,上訴人仍應配合依被上訴人現場工程人員指示,不得事後以圖示有誤推托展期;且上訴人自承∮2000mm RCP水泥管係依工程師指示施工;而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未因圖示有誤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足見圖示有誤與否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施作。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日、六月一至三日、七月二十八至三十一日、八月一至三、六、七日施作 RCP水泥管之埋設施工,有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稽,而上訴人施作此等 RCP水泥管之時日,均在∮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圖核准完成(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後,於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所載預算經審核完畢准予施工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前,遑論議價程序完成(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之預算經審核(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後,甚或議價程序完成(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後,始施作∮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之工程。是上訴人主張:在議價完成後或變更預算書經審核完畢准予施工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後,始得施作∮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之工程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七至二十九日、六月一至三日、七月二十八至三十一日、八月一至三、六、七日施作 RCP水泥管之埋設施工,有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稽,雖並未載明究係施作 ∮2000mm RCP或∮500
mm RCP,惟依兩造之估驗結算明細表載明∮2000mm RCP結算九十八支,∮500mm RCP (含接頭)結算六十七點四支,有該估驗結算明細表可稽,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2000mm RCP水泥管之施工每段埋設估計需三天(依設計圖示共有四座連接井,共有四段埋設水泥管。),則∮2000mm RCP水泥管埋設之施工天數僅需十二天,平均一天施作埋設八至九支;準此以觀,∮500mm RC
P 水泥管之埋設天數充其量約需八至九天;上開監工日報所載明施作RCP水泥管之埋設施工之天數,應已包含∮2000mm RCP及∮500mm RCP。是∮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作業,難認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遲延之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2000mm RCP水泥管改變設計後至議價程序或預算審核完成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等語,不應准許。⑸∮2000mm RCP水泥管及變更新增連接井實際施工,應不計三十一日曆天部分: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顯示,上訴人埋設 RCP水泥管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三日、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一日,合計共為二十五日,而∮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後連接井、水泥管之挖埋、灌漿及拆模之情形以觀,確會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影響。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以觀,∮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工程每座連接井五天可完成、依一般土木工程之施工規範鋼筋混凝土之構造物養護七天可拆模,再以重疊施工方式,以節省工期,評估合理之工期為三十一天,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因之,依工期核算要點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就∮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工程新增施工期限三十一天,應予以展延。則上訴人主張∮2000mm RCP水泥管及變更新增連接井實際施工,應展延三十一日曆天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殊乏憑據,要不可取。⑹就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拆遷之影響,應不計十五日曆天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OK+673至OK+177稻田竹林未補償,洽桃園市公所解決,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補辦完,至OK+177右側房屋十月十四日拆除完成,OK+250圍牆十月二十日拆除完成,至OK+330至OK+486左側豬舍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拆除,OK+583左側民房及包裝工廠十二月四日部分拆除,OK+704至OK+872建築物十二月四日部分拆除,合計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六十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OK+673至OK+728段建物未拆除,並非上訴人工程延宕之主因,觀諸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之決議:「上訴人願繼續趕工……系爭工程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無影響,非工程延宕之主因,市公所承諾如本週內未拆除,同意減做。」自明,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一住都工字第四六九八四號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再參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五月五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九日、九月十五日共計十二次催促上訴人趕工,且在此期間內有部分施工、部分未施工,亦有監工日報可考。則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因遲延原因並非在於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之拆除,核非無據。從而上開趕工協調會既決議:「上訴人願繼續趕工……系爭工程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無影響,非工程延宕之主因,市公所承諾如本週內未拆除,同意減做。」,則上訴人應已表明要施作OK+673至OK+728段,否則殊無該決議之理。然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自上訴人表明施作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拆除之日止共計十天,此部分非可歸究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使上訴人得進行施工之程度,因該期間未拆除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影響上訴人之施工,應予上訴人展延工期十日曆天;又上開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拆除完畢,且自同年八月六日始管制交通讓上訴人施工,此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監工日報、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都北工字第八二九三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五日之間,上訴人實際上即無從施作OK+673至OK+728段工程,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施工,應再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五日曆天。上開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拆除完畢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始施工,此工期本即為上訴人所應施工之範圍,此部分施工工期自無從展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固就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拆除完畢後,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六日後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鑑定認應予展延,但該鑑定並未考量此部分之施工本即係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不符工期核算要點得展延之規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就此部分之鑑定,要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主張於展延十五日曆天工期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⑺電力桿遷移影響,不予重複展延一日曆天;及其他電信、電力公司挖埋管線致影響工程進度,不應核給展延工期部分:依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決議,載明電力桿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遷移完成,此亦屬工期核算要點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展延工期之因素,自應准予展延一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展延一天,但此應展延之期日,已包含在前述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拆遷之影響,應不計入十日曆天範圍內,自不應予重複展延。上訴人主張:其他電信、電力公司挖埋管線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四十日曆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第一審法院向桃園市公所函查系爭工程相關電信、電力公司管線遷移之資料,桃園市公所覆稱:並無相關文件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電信、電力公司管線遷移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⑻就全線地上物拆除緩慢,已不計六十日曆天,不應再核給工期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民房延遲拆遷及配合水利放水期箱涵施築為由申請展延六十天,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悉數准許展延工期六十日曆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該工期既經兩造合意,且確實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按原預定期間完成拆除,並無特殊原因影響上訴人施工之情事,既無其他新生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再為請求不計工期,尚乏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請求,不應再核計工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⑼「砂石風波」已核給不計六日曆天,應再展延九天工期部分: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迄至二十一日確因「砂石風波」致無混凝土可供施築,此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點之約定,自應予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應予展延十五日曆天之工期,核屬有據。又系爭工程雖砂石需求量所占比重甚大,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後迄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長達二十多天,上訴人均未有出工施作之事實,是否確因「砂石風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混凝土可供施築,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固就「砂石風波」應否展延工期,鑑定結果認應給予二十六天,但查該鑑定並未考量監工日報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後迄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長達二十多天,上訴人並未出工施作,是否確因「砂石風波」致無混凝土可供施築而影響系爭工程之事實,鑑定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認定有異,該部分之鑑定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應再展延九日曆天之工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⑽綜上,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二百四十日曆天,加上兩造已合意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三十二天及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之六十六日曆天(即拆除地上物六十日、無法供應砂石六日,合計六十六日),另依上開不予列計或應展延之工期有:OK+673至OK+728段地上物拆遷之影響應不計十五日曆天、因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應予展延工期九日曆天、雨天因素致積水、工地泥濘應展延十七日曆天、∮2000mm RCP水泥管變更設計之施工應予展延三十一日曆天、因「砂石風波」除已核准部分外,應再展延九日曆天,合計上訴人得為施工日數應為四百一十九日曆天,惟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時止,共施作五百零六日曆天,顯已逾期八十七日曆天。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約定:「……可供施工路段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承包商(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正式函告開工時,應即行開工,不得要求俟全部用地解決後再開工……」,則系爭工程於約定可供施工路段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即可開工情況下,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應即開工,而開始起算工期。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上訴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被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二百四十日曆天完工。」以觀,上訴人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合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全部完工」之約定。是本件計算工期,應自開工時起算,倘完工期限屆至,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八十七日曆天始完工,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遲延八十七日曆天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審酌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僅提供百分之三十可施工之情事;又因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問題,遲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其中OK+673至OK+728段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拆除地上物(電力桿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遷移),被上訴人復有變更∮2000mm RCP水泥管設計;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遭遇「砂石風波」(交通部取締砂石車超載),因實施車斗容積限制載運量,而增加預拌水泥運費成本,實際上造成每日所能供應水泥量大幅減低,足以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系爭全部工程時即開放通車使用等情,認應酌減違約金為每逾期一日以千分之0.五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在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系爭工程計價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已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並經上訴人簽認同意,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均同意為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等語,應可採信。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八條規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約定單價計價,惟如因本局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則系爭工程獲准延長部分,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五條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系爭工程就八十一年三、四月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各增加四萬零四百七十元、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尚非無據。又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完工末次估驗計價,其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料價款,如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經承包商出具拋棄同意書後,得提前辦理完工結算、驗收,如有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於辦理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時應予扣回。」,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驗收,同年二月十七日複驗合格,而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末期估驗計價,末期估驗計價單上載明「展延工期中暫不調整物價款」,可見於末期估驗計價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尚有爭執,尚未決定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結算明細表上,載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商同意特此簽認」之長戳章,並經上訴人簽署,此時上訴人已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未再保留「展延工期中暫不調整物價款」,上訴人既已更改為未保留「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兩造於結算時已就包括調整物價款在內之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應調整之工程款數額已達成新協議,則上訴人既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翻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書上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於首頁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總計金額二千零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自第二頁開始則載有系爭工程各項目之詳細施作數量及金額;又上訴人之印文緊接在首頁蓋有「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商同意特此簽認」長戳章之下,準此以觀,上訴人應係於確認系爭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各項費用額後,始蓋章於結算明細表之首頁上,應堪認定。兩造既經合意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調整為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僅得以結算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殊無足取。綜上,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二千零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元及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款二十萬零八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僅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經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審前審已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⑴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期間之擋土排水、勞安、交通維持等費用之部分: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依一般工程慣例,「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上訴人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及利潤,始符合事理之公平,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准予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上訴人之成本與利潤具有直接關係者,應准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一式」工程項目中之A擋土排水部分,尚難認定與上訴人之成本利潤與工期具有直接關係,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如何具有直接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⑵A原有構造物維護費九千四百一十一元、A交通安全維護費九千四百一十一元、A環境維護費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B路燈設備運什費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交通維護費之4交通安全設施折舊及維護費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稅捐管理及利潤費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元,除其中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一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計算,不得以系爭契約變更前之價額計算,及稅捐管理及利潤費兩造合意變更後為一百八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不得以系爭契約變更前之價額計算,且此稅捐管理及利潤費用額係包含工程費稅捐百分之五,而稅捐與工期之延長無涉,應予扣除,僅計算利潤額為一百一十一萬零七百零三元。準此,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金額乘(施工天數除{系爭契約工期加三個月加國定假日})減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金額之公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期間之勞安、交通維持等費用於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估驗計價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工程開工後乙方每十五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初驗合格後,付足實作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上訴人就其於每十五天申請估驗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估驗日期與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日期相距達十五日以上,但該鑑定並未考量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事實,此部分鑑定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價遲延之利息云云,殊非可取。⑷結算差額部分:系爭工程估驗在前,結算在後,則上訴人於結算明細表上並未就結算之數額部分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蓋章確認,足見兩造於結算時已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已達成新協議。上訴人僅得以結算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追加之訴,除依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期間之勞安、交通維持等費用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追加之訴狀。從而上訴人就追加請求之債權部分,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陸上颱風警報均在颱風可能侵台前十八小時所發佈,其對台灣之影響,將因颱風之行經路線、登陸地點、大氣環流等因素,而對個別地區有所差異,故不能純以交通部氣象局颱風之發佈,即認當然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期。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記載愛麗颱風之動態為:形成後一直以西略偏西南方向前進,於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鼻頭角附近登陸,穿過台灣北端後,繼續西行。災害情形為全省各地無重大災害,則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颱風而影響正常施工應延長工期二十五天不足採信,乃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認定,既無違背證據、經驗法則,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就監工日報登載之真實與否、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蓋「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商同意特此簽認」長戳章是否係被上訴人偽填、估驗計價是否遲延、∮2000mm RCP水泥管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上訴人之施作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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