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除以股東劉炳輝、甲○○、劉炳星三人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二九、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北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詮公司)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薪市鎮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外,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北詮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領取北詮公司所核撥之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後,竟拒絕交還予伊。為此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於原審追加之「借名登記」所生之委任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股利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炳輝、甲○○、劉炳星三兄弟,為家族之共同利益,向以三兄弟名義或各房指定之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如被上訴人公司等)經營房地產事業,故資金之調度在各家族公司及兄弟間,往來極為頻繁,並無所謂信託、委任或借名義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對北詮公司之相關出資證明及資金流程,空言系爭投資款為其所支付,與伊間有信託或委任或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即無足取。其請求返還系爭股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甲○○」前投資一千萬元為北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核發之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為上訴人所受領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北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可稽,堪認為真實。該投資款一千萬元,經查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炳輝,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先將其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活存帳戶內之六百萬元,及大順集團所屬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茂公司)一百萬元之支票款,匯至上訴人設於同社之帳戶內,再一併將該七百萬元轉至北詮公司(行政主管)何溪泉之帳戶,暨將系爭合建原交付北詮公司之保證金三百萬元轉為出資款之合計總投資金額,而將其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一,且以其名義匯款予北詮公司,然系爭投資款實際係大順集團名義所有,經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為北詮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未經手系爭投資款之匯撥,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經理趙建崇證實,核與證人何溪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劉炳輝之存摺、支票存摺對帳查詢單、支票可稽。再參以系爭合建係以劉炳輝、甲○○、劉炳星三兄弟名義與北詮公司簽約,而合建之二筆土地,乃以劉炳輝名義所買受,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之受領人為劉炳輝等三兄弟及被上訴人公司另向訴外人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不動產,亦登記三兄弟名下;北詮公司關於系爭合建之股東會議,多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代表參加,北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更記載:「(關於融資案之討論)大順建設原則採現金融資」等情,益證係被上訴人徵得上訴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北詮公司之股東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投資款,並行使股東權。顯見兩造間係成立以借用名義為目的之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無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為北詮公司之法人股東,亦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不禁,自屬有效。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本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本息。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其主張:「……,上訴人事前明知投資北詮公司之股金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出,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足資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即『借名登記』為北銓(詮)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合意,不論解釋上該合意係包括『原本』之委任契約,抑或係『獨立』之委任,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之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無疑」等語(原審卷三七頁、一九八頁),似見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究係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以「借名登記」為內容之委任契約,而本於該委任契約有所請求?抑或主張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並據此有所請求?均未臻明確。乃原審審判長未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逕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復未諭命兩造就「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完全之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違背法令。又原審既認系爭一千萬元之投資款,係匯集劉炳輝所有帳戶內之六百萬元、天茂公司之一百萬元支票款,及劉炳輝、甲○○、劉炳星三人因系爭合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保證金而得。可見該一千萬元均非源自被上訴人。則憑何可認定該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縱如證人趙建崇所稱,該款項係「大順集團」之資金,惟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即等同於「大順集團」?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北詮公司之法人股東,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無違云云,是否即指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為其在北詮公司之股東代表?果爾,兩造間是否可能另成立「借名契約」?凡此俱未據原審詳予調查釐清,即認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嫌速斷。苟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觀之(一審卷四頁),似未見其主張以該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否逕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援為被上訴人嗣在原審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請求交付委任利益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審未詳加斟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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