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
上 訴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上 訴 人 丁○○
戊○○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以次四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雖僅由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以次三人聲明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仍可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戊○○二人,爰將該二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係該公司監察人,伊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良誠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更有三次股東會會議,乙○○亦未要求改選而無改選之必要。又乙○○與上訴人丙○○互相勾結對良誠公司背信,更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成立另一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從事競業之行為。詎乙○○竟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自己為公司董事長,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及遂行其另設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嚴重損及良誠公司之利益,自非為良誠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再系爭股東會經伊及上訴人丁○○、戊○○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剩餘股東僅剩百分之五十股份,並未過半數,且當日並未真正選舉董、監察人,其改選程序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良誠公司與乙○○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原審除改判確認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外,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良誠公司以次三人則以: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屢經乙○○要求改選,均置之不理,經濟部並曾函請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上開召集董事會作成訴訟案件未釐清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當然無效,與「不為召集股東會」同視。再乙○○為監察人並無不競業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當屬有據,更係基於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又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方法,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該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良誠公司與乙○○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當日其離去後根本未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一節,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該日錄音譯文為證,然查㈠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紀錄吳宜宗結證稱:「我是後來看到甲○○他們走出來之後,主席乙○○就叫我進去繼續當會議紀錄,乙○○將他們剛才開會情形寫成手稿交給我,..進去之後的開會情形,就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下來,我只負責紀錄,『選舉的動作應該是在我進去之前的動作』,..」等語,與上訴人乙○○、丙○○所陳各語不符。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真實,何以其證述內容歧異?且就選舉時吳宜宗是否在場,吳宜宗與乙○○、丙○○所陳竟截然不同,衡諸吳宜宗係丙○○找來擔任紀錄,當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應認吳宜宗之上開證言為可採。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資證明該日投票結果,乙○○、丙○○、丁○○分別獲得三七五○、二○○○、一七五○選舉權數而當選為董事,戊○○獲得二五○○選舉權數而當選為監察人一節,然就系爭股東會如何選出董事部分,丙○○依紀錄所載係得二千票,乙○○並稱:「自己投給自己」,當法官問:你的二千票是何人選給你的?丙○○竟答:「忘記了」。法官問:你有幾個選舉權數?丙○○答:「三個」。法官問:選舉何人?丙○○答:「董事三個都是投給不同的人」,依丙○○所稱之方式投票,乙○○所得選舉權數應不止三七五○,因上訴人乙○○已將本身之三七五○之選舉權數投給自己,加上丙○○投給乙○○部分,乙○○所得票數應超過三七五○,此顯與議事錄所載之開票結果不符,參以吳宜宗所證並未目睹選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其離去會場之前會場混亂,乙○○、丙○○數度欲阻止葉祥玉等人將選票帶出,如何寫選票令人費解,難以理解乙○○、丙○○究在何瞬間寫妥選票而完成選舉行為,被上訴人指系爭股東會當天未有選舉,即屬可採。㈢上訴人復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票及開票記錄單為證,綜上各情,該選票及開票記錄單應非系爭股東會會議所為,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系爭股東會並未有何選舉董監事之行為,自無何決議可言,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上訴人良誠公司與乙○○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查原判決既認證人吳宜宗之證詞為可採,惟就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法官訊問吳宜宗「主席當時有無決議?」,答稱「有,主席有叫我將依他所講的寫成紀錄交給在場的丙○○過目,丙○○表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五一頁),並未詳為審酌,該「有」決議究何所指?係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抑或其他決議?倘非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何得謂為「主席有叫我將依他所講的寫成紀錄交給在場的丙○○過目,丙○○表示同意」?其真意不明,已有待澄清。且依吳宜宗所證被上訴人等攜選票離去後,會場既尚有乙○○、丙○○二人,股東會復經代表百分之百股份之股東出席,依上說明,縱僅有股東乙○○與丙○○進行投票,亦不違反公司法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則能否逕以吳宜宗所證未目睹選舉過程等由,即認系爭股東會未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滋疑問。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伊提出之原證二四錄音譯文第五、六、九頁,乙○○宣布「我現在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方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甲○○稱「選三個董事、監察人,複選啦」,可知會議事錄內容係真實,對照乙○○有稱「因為會議已進行到填寫選票,接著要投票,所以我就叫吳宜宗進來」及會議事錄記載十一時開會,十一時二十分發董事、監察人選票,十一時五十分散會,更可證明會議之內容為真云云(分見原審卷㈢六八、六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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