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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51號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核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文樞、白雅瑞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蘇黎視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蘇黎視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出資額讓渡於訴外人黃琳,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且交付讓渡書於蘇黎視公司留存,股東姜文樞、白雅瑞均未於七日內表示反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視為同意,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上訴人對其所持有蘇黎視公司之出資額已合法發生移轉之效力。又上訴人與黃琳於第一審判決後簽立之協議書解除系爭出資讓渡契約,且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議書與讓渡書所記載內容完全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琳間讓渡契約已解除,重新取得股東身分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蘇黎視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查核公司帳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