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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上 訴 人 壬○○

35號丙○○甲○○癸○○ 台灣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庚○○戊○○丁○○己○○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八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八一之二號兩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下稱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壬○○、丙○○之父施萬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及伊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未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同意,以壬○○、丙○○為連帶保證人,擅將其於祭祀公業「分配持分全部」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時,虛報派下員僅施萬財一人。於施萬財死亡後,壬○○、丙○○仍未將伊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繼續辦理祭祀公業證明書及管理者變更登記暨解散該祭祀公業之解散登記等事宜,再協議由其二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以其為施萬財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履行上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甲○○及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壬○○、丙○○之所為,既未經伊之同意,自均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甲○○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及伊對該土地有權利存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觀之,施萬財所出售者,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亦為甲○○所明知,足見甲○○及癸○○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出於善意,即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塗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壬○○、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祭祀公業)解散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壬○○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判。)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祭祀公業土地為標的,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經另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無派下權確定,是出賣人施萬財既為唯一派下權人,其繼承人壬○○、丙○○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屬有權處分。縱被上訴人嗣後提起再審之訴,確認其係派下權人,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亦無法追奪伊因善意登記所取得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甲○○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施萬財同意出售其分配持分全部土地予甲○○,並以壬○○、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契約後記註明:「本契約出賣人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繼承人壬○○、丙○○同意負契約履行責任」等語,足認施萬財所出售者,僅係其分配之持分,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壬○○、丙○○嗣係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間移轉登記予甲○○、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壬○○、丙○○所自認,亦見該登記非本於其與甲○○、癸○○間另訂之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提起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旋又提起再審之訴,終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則系爭土地自仍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壬○○、丙○○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推選及同意,逕為祭祀公業管理者之變更登記及解散祭祀公業登記,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再以施萬財繼承人身分,將土地之全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予甲○○、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或追認,依法應不生效力。而衡諸常情,購買祭祀公業之土地均涉及多數之派下權人,買受人應會詳加調查出售之土地權利是否清楚,上訴人癸○○為投注資金共同購買土地者,應有此認識。參以壬○○、丙○○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歷年來之行政異議,進而涉訟之爭執,甲○○、癸○○皆不能諉為不知情,自難認其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所明定,惟必須第三人於起訴前係以善意取得之權利始不受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經認定並非善意,即無適用該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塗銷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為無效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登記時,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被告一併為此請求(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壬○○、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癸○○,係屬無權處分之無效行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僅得訴請甲○○、癸○○為塗銷登記,不得併對壬○○、丙○○請求。原審對於第一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甲○○、癸○○與壬○○、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加以糾正,反予維持,即有未洽。次按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甲○○與壬○○、丙○○之被繼承人施萬財於八十六年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尚有爭議,惟其等係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後,始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嗣後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能否據此推認在此之前甲○○、癸○○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善意?壬○○、丙○○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及該公業之解散登記,猶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追認?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予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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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