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 月 琴訴訟代理人 沈 朝 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超過新台幣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判決當事欄將上訴人「乙○○○」誤載為「鍾曾明慧」)以伊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其住處百公尺內設置垃圾掩埋場,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致其遭受損害,經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再調處不成立後,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委會)申請裁決。嗣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決伊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伊對於確有公害事實發生,以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仍有疑義,環保署裁委會率爾認定伊設置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有污染情形,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並不可採,在上訴人依法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舉證前,應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可拒絕給付。又計算賠償之金額以每年二十二萬二千元有誤,應以每年十七萬四千元為當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依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二號裁決書所認定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伊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確認上訴人依上開裁決書所認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垃圾掩埋場並加蓋焚化爐造成空氣污染之公害,破壞生態環境,損害附近居民健康,已屢遭環保機關取締、處分,不容其恣意否認。伊十餘年來受該垃圾掩埋場之髒亂、惡臭、煙、塵等影響,身體健康嚴重受損,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發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亦多,伊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污染事實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上訴人住處百公尺內設置垃圾掩埋場,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公害,經向環保署裁委會申請裁決,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十七年,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部分,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環保署裁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可稽,,且該垃圾掩埋場等之設置,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及不法行為存在,並有產生公害之事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因之,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二年間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垃圾掩埋場造成之環境、空氣污染之事實,自七十二年間即知悉持續不斷,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人員現場查核時,仍繼續發生。上訴人並曾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補償,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發回饋金及補助防臭隔離設施費用,被上訴人亦補發回饋金及環境改善補助費各十二萬元,有上訴人函文及收據可稽,具見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知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聲請調處、再調處,並於調處不成立後,申請環保署裁委會裁決。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調處成立或申請裁決達成合意,送請法院核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申請調處、裁決,等同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因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則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屬有據。又上開環保署裁委會裁決,雖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重新啟用垃圾掩埋場時,發給垃圾掩埋場週邊住戶回饋金,上訴人列為第一級回饋範圍,每年全戶可獲回饋金二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一度領取,認此回饋金之數額,普遍發給鄰近居民足以被接受,即有賠償精神損害之座標基準。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第一級區距離垃圾掩埋場一百公尺範圍內,以戶內人口數四人為基準,每戶每月補助一萬二千五百元(戶內人口每增減一人各增減二千元),以上訴人全戶五口,每月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除以五口每人應得之金額為每月二千九百元,以上訴人每月五千八百元計算結果,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五千八百元乘二十天除三十一天等於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五千八百元乘十六個月等於九萬二千八百元)等於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斟酌上訴人因公害污染事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之一環,違法在先,罔顧上訴人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造成公害事件,致上訴人人格權益受損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之賠償各以該金額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上述裁決書所認定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對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為確認對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超過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即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
查原審既一面以上開裁決書所認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全戶(包含上訴人三名子女在內)之精神損害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為準,並採為計算確認上訴人已時效消滅部分損害金額不存在之依據,卻一面又就時效未完成部分之損害金額,僅計算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各得請求精神損害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而未核計扣除包含上訴人三名子女在內之此部分損害金額(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乘以三共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確認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原審既審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知悉公害污染不斷發生之事實,並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補發回饋金及補助防臭隔離設施費用,被上訴人亦補發回饋金及環境改善補助費各十二萬元,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知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事,則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公害事件,依上開環保署裁委會裁決書所載,乃以上訴人每年全戶二十二萬八千元回饋金為計算鵠的,裁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十七年,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部分,共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見一審卷一二~二一頁),其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判決本此論斷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殊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不同案例之論述,並以原審就上開時效消滅之起算有誤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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