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戊○○原名張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 訴 人 甲○○
丁○○原名張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戊○○、甲○○、丁○○、乙○○五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號張長盛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丁○○、乙○○三人,爰併列其三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長盛及張長盛之被繼承人張阿請,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猴洞小段八之十三號土地及同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捐贈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張長盛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繼承上開土地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上開八之十三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編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號,其後又分割增加同段二五三之一及二五三之二號(其中僅二五三號土地為本件請求之標的,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要求華岡基金會出具受贈同意書,上訴人亦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於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華岡基金會。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文教區用地,已得辦理移轉登記,華岡基金會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張長盛之繼承人,應繼承張長盛之權利義務,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就登記張長盛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贈與同意書及受贈同意書均非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華岡基金會為法人,並無自耕能力,贈與契約又未約定等將來變更為非農地後辦理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無效,華岡基金會不得基於無效之約定對張長盛或伊為請求,更無從將該不存在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況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縱有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張長盛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其父張阿請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猴洞小段八之十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經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號,張長盛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五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張長盛、張阿請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猴洞小段八之十三號、同所一七○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贈與華岡基金會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等情,業據提出贈與同意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惟張長盛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曾立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先父張阿請曾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仰慕張創辦人華岡興學,對國家社會之貢獻,乃捐贈貴會(指華岡基金會)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立有贈與同意書在案。同意人等係張阿請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報預告登記,特立此預告同意書為據」等語,並檢附印鑑證明,會同華岡基金會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張長盛、張阿請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立贈與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張長盛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免繳遺產稅事宜,曾授權宋志鴻會計師致函華岡基金會,要求華岡基金會出具「受贈同意書」。華岡基金會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受贈同意書,內載「本會為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確實曾接受張阿請、張長盛父子所贈土地及地上物。該土地係坐落台北市○○區○○○段猴洞小段八之十三地號、面積○.八○七五公頃,同所一七○地號,面積○.○一七五公頃(重測後○○○區○○段○○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一○八.四九平方公尺,同所二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九.八二平方公尺),合計土地兩筆。在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之前,已由本會永久使用,張長盛之繼承人,亦同意於繼承之後,履行應移轉登記予本會之義務,並同意在未移轉登記之前,本會永久使用」等語,華岡基金會為求慎重,要求在該同意書上列名、蓋印之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宋志鴻會計師函、中國文化大學簽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受贈同意書亦屬真正。另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張長盛遺產稅事宜之會計師宋志鴻到場證稱:「上訴人主張有兩塊土地已經贈與華岡基金會,不應該繳納遺產稅,可是他們之前跟國稅局爭取被駁回,我幫他們辦理,爭取成功」、「授權書印章是他們蓋好之後給我的,他們還提供受贈同意書,我一併送給國稅局」、「受贈同意書我也有一張,我手上的資料顯示是我傳給華岡基金會的總務主任,我記得我有親自去過文化大學,文化大學主任說有取得印鑑證明」云云,該證人為會計師,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遺產稅問題,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上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受贈同意書既經上訴人蓋妥印章後交給宋志鴻會計師,再轉交華岡基金會用印,繼由宋志鴻向國稅局申請免計入被繼承人張長盛之遺產總額內,而由國稅局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證明書),上訴人亦據以繳清其餘遺產之遺產稅(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受贈同意書上甲○○、張毓琇、張自賢(即戊○○)、乙○○所蓋印文,與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並經證人宋志鴻證明為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之印文相同(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十五頁),亦與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而存放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張毓琇、張自賢、乙○○之印鑑印文,由肉眼觀察均相同(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乙○○並曾以同樣印鑑之印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等人共同具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張長盛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為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並記載乙○○為學生。又受贈同意書上丙○○之印文,與八十五年丙○○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同,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二三○三三四二○○號函檢附之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足證上訴人於受贈同意書上所蓋印文俱為真正,且乙○○係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上訴人戊○○、丙○○抗辯受贈同意書及其上印章非真正,乙○○抗辯其為智障,不可能出具同意書云云,均無足取。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受贈人華岡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雖無自耕能力,惟上開贈與同意書載明「贈與貴會(指華岡基金會)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茲先送上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請陳進興代書為見證並負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手續。訂約之日起,受贈人對該贈與土地,即有一切使用權」等語,贈與人張長盛並於生前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完成預告登記手續。張長盛死亡後,上訴人因上開贈與行為未能被國稅局認定擬課以鉅額遺產稅,上訴人乃授權承辦會計師宋志鴻通知華岡基金會,表示「希望取得相關文件,以證明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該土地予貴會之義務,而能讓國稅局重新核定遺產稅……以利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張長盛先生生前贈與之手續」,證人宋志鴻並即提供上開「受贈同意書」經上訴人用印後,再交由華岡基金會用印,而該受贈同意書復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由本會(指華岡基金會)永久使用,張長盛之繼承人同意於繼承之後,履行應移轉登記予本會之義務,並同意在未移轉登記之前,本會永久使用」,嗣經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贈與屬實,免計入張長盛之遺產稅總額後,宋志鴻會計師並以信函通知華岡基金會及上訴人儘速辦理正式過戶手續,此有證人宋志鴻之證言及贈與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受贈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通知信函在卷足憑,足證華岡基金會與張長盛、張阿請於書立贈與同意書時,確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為給付之合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並無足取。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為文教區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且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刪除,承受農地已無上開限制,系爭二五三號土地已得辦理移轉登記,華岡基金會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此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並無不得移轉之限制規定,華岡基金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華岡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市教六字第○九一三一五五○八○○號函核備,華岡基金會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簽訂所有權移轉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有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轉讓之行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查張長盛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後,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華岡基金會並會同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嗣因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為避免系爭土地被課遺產稅,經其再出具「受贈同意書」予華岡基金會用印證明有受贈情事,業如前述,此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其可拒絕給付,並非可採。又本件受贈同意書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書立,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則限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始得撤銷,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不適用之,系爭贈與標的物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張阿請、張長盛書立贈與同意書之同時,即已交付受贈人華岡基金會占有使用,且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同意書及受贈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已經被撤銷,其得拒絕移轉登記,亦不足採。至系爭贈與同意書固約定受贈人應負擔產權過戶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上開稅捐之負擔為移轉登記或契約成立時始發生,非贈與或移轉登記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抗辯受贈人先支付稅金後,贈與人始有過戶義務,尤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五三號張長盛名義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贈與契約縱約定受贈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上訴人亦不得以受贈人華岡基金會或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應繳之稅金為由,拒絕履行移轉過戶義務。又華岡基金會雖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作為校園使用,即與本件贈與契約之目的係供「辦理校園文教興業之用」,並無違背,上訴人亦不得以華岡基金會之債權讓與契約違反贈與目的為由,拒絕履行其義務。原審就此部分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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