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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崧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湧鑫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謹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德俊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諳美國成衣市場,透過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居間介紹訴外人美國之FASHION TREND 公司(下稱FT公司)、K-MART公司(下稱KM公司)等向上訴人訂製購買成衣。兩造約定由美國之成衣公司寄發訂單,經伊整理訂單內容,製作生產指示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接獲生產指示書後,旋委請合作之布廠生產布匹,並送布匹樣品予伊代為審查確認,如布匹製造無誤,上訴人即指派訴外人LESOTHO PRECIOUS GARMENTS LT

D (下稱PG公司),以PG公司生產製造,嗣貨品製造完成,逕由PG公司自南非運送交貨予買受人。PG公司同時開立國際商業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以永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開立國際商業發票向國外廠商請款。上訴人以全部貨款之百分之五至十不等之比例支付佣金予伊作為報酬。復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伊又介紹FT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女裝長褲,經FT公司付款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分;同一期間,ALZ公司透過伊之居間介紹,向上訴人訂購上衣,兩造約定居間報酬為貨款之百分之十,嗣協議縮減為百分之三即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上訴人亦迄未給付。此外,在上訴人與ALZ公司之上衣買賣中,由於包裝紙箱訂製錯誤,上訴人委請伊代墊美金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嗣後發現上訴人溢扣美金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又該筆買賣,上訴人未依訂單約定分散交貨,致ALZ公司重新分裝遲延交貨,產生費用美金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五分,經伊與ALZ公司協調,減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五分,伊墊付後上訴人迄未返還伊。故上訴人給付居間FT公司、ALZ公司與伊買賣之居間報酬,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分、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及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ALZ公司與伊上衣買賣中包裝紙箱訂製錯誤,上訴人溢扣之美金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伊墊付ALZ公司重新分裝之費用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五分,共計美金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等情。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述美金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三分,嗣於原審減縮聲明為美金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迄九十年七月九日方完成設立,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尚不存在,無從為居間介紹。又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流程而言,美國成衣公司係下訂單給被上訴人而非伊,則自無居間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毛德俊之妻陶世英為國外成衣進口公司之代理人,向伊之關係企業即設於賴索托之PG公司下單訂購成衣,或國外成衣進口公司直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直接下訂單指示PG公司生產,並非居間伊與國外廠商訂約,伊亦未曾同意支付居間報酬,自無支付佣金之義務。伊否認代墊紙箱費用重複扣款,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運送單左上角記載PG公司,與伊無涉。伊否認應對ALZ公司負遲延賠償責任,且否認被上訴人代墊,伊並無負擔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五分之義務,不須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訴人付款核單、給付佣金報酬明細表、商業發票、匯款水單等件以觀,上開付款核單係上訴人製作完成後傳真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陶世英確有交易往來,可堪認定。依上揭給付佣金報酬明細表及商業發票記載,上訴人與陶世英之交易往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有二十筆之多,益證上訴人確曾支付所謂佣金予「陶世英」。另觀之證人陳淑鑾及陶世英之證言,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核單、商業發票、匯款水單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確實由陶世英以該公司之名義,為上訴人居間仲介業務,上訴人並以永昇公司名義將佣金匯款入陶世英之帳戶。而永昇公司係為上訴人支付佣金,則其開立之商業發票自屬真正。次查,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承受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初無需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有預期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法律行為之意思,彰彰明甚。本件被上訴人在設立登記前,既由執行業務股東毛德俊指示職員陶世英,以被上訴人名義居間介紹上訴人與國外廠商成立成衣買賣契約,因此項居間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依前說明,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繼受,無需陶世英或上訴人另有預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前開法律行為之合意。況依證人陳淑鑾證述以觀,陶世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前開居間行為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仍繼續與其交易,足見上訴人亦應有使被上訴人公司承受前開交易法律關係之意思,堪以認定。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介紹FT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女裝長褲,經FT公司付款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以該筆貨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居間報酬,即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分;同一期間,ALZ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向上訴人訂購上衣,兩造約定居間報酬為貨款之百分之十,嗣協議縮減為百分之三即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上訴人亦迄未給付。此外,在上訴人與ALZ公司之上衣買賣中,由於包裝紙箱訂製錯誤,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墊美金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嗣後發現上訴人溢扣美金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又該筆買賣,上訴人未依訂單約定分散交貨,致ALZ公司重新分裝遲延交貨,產生費用美金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五分,經被上訴人與ALZ公司協調,減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五分,被上訴人墊付後,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核單、生產指示書、商業發票及買賣佣金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淑鑾、陶世英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美金共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