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弄5號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弄11法定代理人 黃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吳漢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生前在台灣已有二名子女即伊與吳天慧,吳漢雄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乙○(原名黃偉)為養子,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但該裁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禁止規定,顯然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吳漢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漢雄係收養其配偶之子女,與一般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子女有間,況伊母黃金娥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自為台灣地區人民,本件並無兩岸條例適用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吳漢雄為台灣地區之人民,在台業已有二名子女即上訴人及吳天慧,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為養子,復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裁定認可(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四○六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裁定為證,並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該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四0六號案卷核屬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漢雄間之收養行為違反兩岸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我國親屬法關於收養無效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收養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時,始屬無效,其餘情形概屬得撤銷。上訴人主張本件收養行為違反兩岸條例,應屬無效,顯乏依據。從而,就兩岸條例中法院不應認可而予以認可之情形,其效力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為準據,而非逕以該條例為禁止規定而認為係無效。再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仍應只限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情形,收養始為無效,其餘情形均僅係得撤銷收養。而撤銷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意旨,違反兩岸條例不應認可而認可之收養,解釋上亦應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經查吳漢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板橋地院裁定認可收養,收養人吳漢雄生前固未提起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訴,即上訴人亦不曾在吳漢雄生前提起撤銷收養或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顯已逾撤銷之期間,且本件並非無效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漢雄間收養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確認吳漢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四八頁),並無主張撤銷吳漢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原審竟論及撤銷吳漢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等情,於法已有違誤。且收養無效之情事,是否僅限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情形,亦非無疑。復按兩岸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參酌該條例立法目的乃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該條例第一條參照)。依上說明,該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否屬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收養是否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即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吳漢雄為台灣地區之人民,在台雖已有二名子女即上訴人及吳天慧,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板橋地院裁定認可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為養子,該收養並非無效,應屬得撤銷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滋疑義。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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