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2樓丙○○己○○庚○○壬○○辛○○癸○○戊○○丁○○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8樓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十一之二、十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已故黃麒麟之遺產,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清墩(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丙○○、壬○○、己○○、庚○○、辛○○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癸○○、戊○○、丁○○(下稱黃清墩等四人),訴外人黃秀釵、許黃秀娥七人為繼承人。兩造就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詎黃清墩等四人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由黃清墩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楊國寶所有,給付已屬不能,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參與由黃麒麟之妻黃林阿屘主持之遺產分配協議,並獲分配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一戶,被上訴人亦準備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黃清墩等四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黃麒麟所有,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黃麒麟過世後,黃清墩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清墩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戊○○言明將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法律係採公平原則,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戊○○,詎戊○○竟偽造非平均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僅持有印鑑,無法逕認被上訴人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須依客觀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授予戊○○辦理分割遺產協議之權限。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而同年月二十四日,由繼承人黃清墩、癸○○、戊○○、黃秀釵、許黃秀娥及丁○○等人申報遺產稅所附之遺產清冊,關於系爭土地,仍列被上訴人為遺產繼承人。又證人黃秀釵、許黃秀娥均證稱未參與分割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授權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黃秀釵、許黃秀娥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應無可取。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函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黃麒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去世,其配偶黃林阿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子女黃清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子女乙○○、丙○○、己○○、壬○○、庚○○、辛○○承受訴訟)、癸○○、戊○○、黃清河(八十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其子丁○○代位繼承)、黃秀釵、許黃秀娥、被上訴人七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清墩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均分為七分之一,雙方各自撤回訴訟,……已無再為興訟之權利云云(原審更一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嗣又謂因被上訴人違約,原協議已解除云云(原審更一卷㈢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七十四頁);上訴意旨,又謂雙方已在訴訟外和解。而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先主張該協議無效(原審更一卷㈠第五十九頁、第一百十七頁),嗣謂上訴人先行解約,伊亦無遵守義務云云(原審更一卷㈣第六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則上開協議究竟有無效力?已否解除?雙方意思反覆,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售價之計算不當,有誇大損害之嫌,且除增值稅外,尚有遺產稅,不能只享權利不負義務,並認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原審更一卷㈣第五頁、第五十八頁);參以第三人許浩權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存法院,除增值稅外,尚扣除積欠之地價稅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審更一卷㈡第一百七十二頁),原審逕以系爭土地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之七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j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