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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128法定代理人 方慶清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879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葉國堂更換為方慶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即中壢救濟院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之交接清冊目錄及會員代表名冊記載,暨證人黃榮土之證言,認定民國四十六年間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神明會之組織成員確係存在,並非無推派代表之能力。而被上訴人之父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時止(即中壢救濟院迄中壢育幼院時)曾擔任董事、董事長。又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壢救濟院(按七十五年改為「中壢育幼院」)由創辦人宋增堂等人共同訂立之捐助章程第五條亦將黃貽徐列為創辦人之一,而該捐助章程及各名冊復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登記,因認黃貽徐為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神明會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原審據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