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莊翠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影本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國有礦業用地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嗣因前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以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已開採完畢之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就該部分終止租約,復對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訂立新礦業用地租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且完成植生綠化,通知伊按比例退還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迨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終止部分土地面積,認確已作好植生綠化,乃將該部分擔保金返還被上訴人,且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建設局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伊乃據以返還全部擔保金。惟依兩造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完成土地植生綠化工作,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租賃期限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將土地交還伊,顯見被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之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給付之損害金。又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給付遲延期間,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伊損害等情,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約,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業已終止,伊依約完成植生綠化,經建設局勘驗合格,上訴人亦將部分擔保金返還於伊,並另行出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伊自租約屆滿時起,即未開採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設局並據伊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上訴人亦將擔保金全部返還,足見伊履行系爭租約,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上訴人曾致函表示,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因植生綠化合格,故不主張賠償金,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賠償金,亦調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云云,顯見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賠償額部分,已生拋棄效果。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合格前,不曾以伊未按期完成植生綠化,催告伊繳納賠償金,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亦無依據。又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審核標準,係指合於伊申請壽山礦區礦業權所提出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畫書(下稱景觀維護計畫書)之規定而言。況以本礦區屬小規模開採以觀,伊不可能於上台階作業完成,即進行綠化植生,必俟採礦作業停止,始能從事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工作。再系爭土地屬裸露之石灰岩質,植栽工程浩大,勘驗機關依不同學者專家提出不同看法,伊不可能租期屆滿當日完成植生綠化,並通過建設局合格勘驗,伊回復土地原狀期間之延長,主要係因主管機關勘驗系爭土地,無一定標準所致,伊無歸責性可言。伊植栽綠化完成後,係供高雄市民休憩所用,上訴人指伊遲延植栽綠化,致其無法辦理土地改良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另伊進行植栽綠化工作,係依租賃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於植栽綠化期間,更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函、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參酌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租約所指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包括確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具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除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等工作外,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查系爭土地原屬礦業用地,並經被上訴人承租供作採礦使用,且系爭土地所屬礦區礦床上幾乎無表土層覆蓋,地質主要由珊瑚石灰岩、砂質頁岩及砂岩、頁岩之互層所構成,土質相當貧乏,而被上訴人採礦方法依照「台灣省露天礦場施行細則」規定,全面實施階段式開採法,自上而下分階採掘,採石係使用爆破方式,使用炸藥類,有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六月編製之景觀維護計畫書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致礦務局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地質而觀,確為不利於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之實施無訛。又依上開景觀維護計畫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採礦方式既為逐階由上而下實施階段開採,採完再更深入挖掘,再由上而下,如此週而復始,而於礦石採罄,採掘平台不再使用時,方開始植生綠化,此情已據被上訴人主辦人員江建伯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景觀維護計畫書所附壽山石灰石礦開採計劃圖可參,該開採方式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採礦特性,實不可能上一階段開採後,隨即施行植生綠化。是上開景觀維護計畫書所指應係指上一階段之上層、中層、下層,各層礦石均採罄時,或礦石未採罄,而租約期滿終止時,承租人應開始或繼續土地回復原狀之綠化工作,始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而本件租約期滿時,上一階段之礦產尚未採罄,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並經證人江建伯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租賃期滿前為植生綠化工作。再者,植生綠化工作曠日廢時,尤以樹木之長成,更需假以數年時光,非一蹴可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即應完成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一節,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已完成植生綠化,向上訴人申請勘驗,而主管機關建設局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勘驗完畢,認終止部分面積確已作好植生綠化,並屬合格。其間自契約終止至主管機關勘驗完成,長達近二年,且自原契約所約定租約終止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六月有餘,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回復原狀之違約事實,並將被上訴人提供未按期回復原狀之部分擔保金共計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返還,足認兩造並非約定租約終止之日,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日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上訴人無疑。本件負責勘驗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工作是否合格之主管機關,係建設局,為兩造所不爭。且建設局勘驗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是否合格之標準,應由建設局本於職權認定,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顯見上訴人對於建設局究依何標準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植生綠化,完全依據建設局依職權認定之。又回復原狀之結果是否合於標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並非由契約當事人認定,兩造同意有關水土及排水工程由工務區審查及督導,植生技術及景觀維護委由建設局依職權認定,景觀維護計畫書僅為主管機關認定合格與否之參考資料,並非唯一證據,則於勘驗合格之前,被上訴人僅能先依照景觀維護計畫書為植生綠化工作,應屬必然。至建設局勘驗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植生綠化工作時,有學者專家討論及表示意見,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所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等文件可證。於此情形,則被上訴人按照會議結論指示,繼續植栽綠化前置作業或相關工作,致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全部植生綠化工作,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既係基於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各自提出意見或看法,而為系爭土地植生綠化,尚難認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期間過長,而有歸責性。其次,系爭租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距建設局第一次會勘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約有二年六月餘,就歷次會勘紀錄觀之,均肯定被上訴人植生綠化之成果,並因建設局提出景觀維護計畫書所未規範之方式及項目,且與會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復提出許多改進意見,被上訴人均予配合採納,方導致系爭土地植栽綠化達六、七年,而上訴人亦無定履行期間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原因,堪認本件回復原狀之履行期間應至建設局勘驗合格時止,上訴人事後主張履行期間以二年五月為相當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就上開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之壽山段三八地號,標高二四○、二五○、二六○公尺土地,面積二.八六一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即發函上訴人,表示已植生綠化,相差六個月,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合格,固不出二年;然該地面積較小,建設局亦未如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內之承租土地,多次邀集專家學者變更系爭景觀維護計畫書所規範之方式及項目,二者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租約第二十一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占有租賃物,僅屬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期間已扣除履行期間二年五月,堪認相當,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植生綠化遲延給付,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負有植栽綠化回復原狀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依契約約定為完成植栽綠化,以回復土地原狀甚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開採而使用收益或其他情事,則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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