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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松山、國光分行經理職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分行經理任內,准予核貸:(1)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僖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向松山分行申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借款期限為一年,並以授權之方式送信保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收。惟嗣後僖城公司就七成送信保即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三成未送信保即四十五萬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下稱僖城公司貸款案);(2)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向國光分行申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借款期間二十六個月,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並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承保,成數八成。惟德慶公司嗣後尚餘本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迄未清償(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另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稱德慶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3)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德慶公司向國光分行申請九十萬元之金吉利貸款,同年月十四日予以核准,借款期限為二十六個月,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惟德慶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金則全未清償(下稱德慶公司九十萬元貸款案)。而(1)、(2)貸款案有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事由存在,致遭信保基金拒絕理賠並解除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分行經理,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之核定,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即其於委任契約中所具有之給付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決定放款核貸與否之契約上義務。經查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申貸案不予核貸之原則性規定,並無關於申貸案件不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即不得予以核貸之規定事項。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審徵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審查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審查字第三三四六號等三份函件,不過重申各營業單位於辦理移送信保基金案件之送保手續時,應確實遵照該基金上開規定辦理而已。並未指示各營業單位,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必須以借款戶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作為核貸條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即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亦有無擔保放款規定存在。則貸款案件是否送信保基金,與貸款案件是否核准貸款,二者並無絕對之必要關聯。送信保基金之案件,係由承辦人員依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審查擬辦,而貸款案件,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得否核貸之「核貸案件」,應專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認定,並非信保基金以系爭貸款不符信保條件及代位清償準則,即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不准核貸而予核貸之規定。而依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之規定,借款金額未逾五百萬元之情形下,分行經理依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本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逕予核貸。惟於無擔保之申貸案件其申貸金額超出五百萬元時,始影響及於各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暨「授信流程圖說明」說明(2)載明:「本行接到借款戶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批示。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等語,足見貸款案件係於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方式,並非借款戶申請借款時或業務小組人員於受理借款申請時,即決定該案以何種授信方式受理及審核,此從系爭(1)、(2)二件貸款案件,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並未於貸款申請書上,書明欲申請信保基金之保證,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擬辦欄內,標明「由信保基金承保○成」之意旨益明。即證人顏先智亦證稱:「送信保基金信保是銀行內部評估後自行決定的」,「是以他的信用來貸款,送信保基金信保在他的申請的時候不會寫上去」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德慶公司貸款案徵信人員洪偉堂亦證稱:僖城公司當初是以無擔保貸款案件申請,德慶公司貸款案送信保基金是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審查會決定的云云。足見送信保基金之申貸案,本質上為無擔保放款之申貸案,上訴人所謂,不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者,即不應予以核貸,亦不得以無擔保方式核貸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並無關於無擔保放款須以取得信保基金保證為前提之限制。證人顏先智、洪偉堂亦分別證稱:「沒有規定一定要申請信保基金信保,但有鼓勵大家送信保基金」,「銀行沒有規定無擔保放款一定要信保基金核准才可放款」云云。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上訴人公司既無規定無擔保放款須以申請信保基金為要件,則於申貸案不符合信保條件時,是否仍得以無擔保之方式為放款,本諸委任契約之性質,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於核貸與否,應有一定之裁量權。是無擔保放款之案件不以送信保基金保證為必要條件,送信保基金保證,僅為增加上訴人公司債權之保障,至於不符合信保條件之情形時,是否仍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核貸,屬於分行經理之權責。證人顏貽敏亦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云云。則系爭(1)、(2)二件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條件,雖有牴觸信保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惟申貸後信保基金是否為相同之認定而決定不代位清償,尚不得而知。將系爭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應係追求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措施。系爭二件貸款案件並無因借款戶資力或信用不足,如不送信保,即無法准予核貸之情形。證人顏先智、洪偉堂雖證稱:當初評估僖城公司的資產比較薄弱,才會送信保基金;如果認為借款戶財力薄弱,又符合信保基金條件,就會送信保基金云云,惟系爭二件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係經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由信保基金承保○成」。而審查委員會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於行員人數較多之分行,由委員成員九至十一人,於行員人數較少之分行,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於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之條件下,始得通過准予貸放之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二件貸款案件經授信經辦人員簽擬授信方式意見前,已經審查委員會依據徵信資料二度開會審查通過,並由各審查委員於「同意貸放欄」中蓋印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見依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系爭二件貸款案件本即合於上訴人規定之貸款條件,並無因借款戶財力過於薄弱或信用不足,而不應加以貸放之情形。其後授信經辦員簽擬建議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意見,應係在求使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能獲得進一步之確保,而與系爭二件貸款案件應否貸放無關。證人顏先智、洪偉堂二人證詞,不足為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原可能因借款戶資力或信用不足,而不應予以核貸之證明,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分層負責之授權區分,於營業單位(按:即各分行)區分為四層次,第一層為經理,第二層為副理,第三層為襄理,第四層為經辦人員;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全責任;關於放款業務中「各種授信之其他手續處理」,其擬辦及核定,分別屬於「承辦人員」及「襄理」之權責,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僖城公司貸款案之徵信經辦人員即證人顏先智,亦自承該案係其自身之疏失,謂:本案係因伊剛接任工作,忽略相關規定,故未以專案方式送保;當時伊如果知道,就會以專案方式申請;顏先智並謂:「本案中申請送信保基金是徵信經辦人員要寫資料送申請」云云,德慶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之徵信人員洪偉堂亦坦承:該案是伊疏忽了(授權送保金額)云云;德慶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件,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一百六十萬元之通知單,亦係由上訴人公司國光分行經辦人洪偉堂擬辦,經襄理羅光雄核定,有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足據,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可知關於系爭二件貸款案件送保手續之執行(包含擬辦及核定),確非被上訴人之權責,即不能令被上訴人就經辦人員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手續上疏失直接負責。且依顏先智、洪偉堂之證言,系爭案件之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為確保其債權,由審查委員會開會決定,於授信人員徵詢信保基金未有反對之意見,乃擬具「准僖城公司辦理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由信保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九點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九點八五%計收」、「准德慶公司貸款二百萬元,授信轉送信保基金承保,成數八成」,交由被上訴人批示,被上訴人之准予僖城公司、德慶公司貸款,自係針對顏先智、洪偉堂所擬「准僖城公司辦理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年利率依九點二五或九點八五%計收」及「准德慶公司貸款二百萬元」而言,因此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自非被上訴人核准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貸款之行為有所不當,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1)、(2)二件貸款案件之核貸,並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存在。至(3)貸款案,江德仁為德慶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江德仁已於本件貸款案核准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票信不良,遭拒絕往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貸當時,並未對江德仁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而仍予以核貸,有違上訴人之「授信規則」、「授信業務手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用應注意事項」、「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中所具有之給付義務,係決定放款核貸與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而上訴人公司並無企業負責人如經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對該企業亦不得准予核貸之限制規定;依上訴人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用應注意事項」第十八條(關於同一經濟體或同一經濟戶之認定規則)之規定:企業與企業之負責人屬同一經濟體。則江德仁與德慶公司為同一經濟體,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雖規定:於「借款戶有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者,以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惟此核貸之限制規定,僅就「借款戶」而設(於本件為德慶公司),企業之負責人雖有上述情形,但負責人並非借款戶,自不影響該企業成為上訴人公司借款戶之資格。上訴人雖以同一經濟體之規定,而認如企業負責人存在不予核貸之消極事由者,對於該企業,亦不得准予核貸之論據。惟「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各單位對同一戶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主債務人辦理,不得故意分開貸放」,關於本條規定所指之「應以同一債務人辦理,不得分開貸放」,其義僅在限制同一經濟體之授信總額,並無以其中之一存有不得貸款之消極資格,即限制其餘同一經濟體成員之貸款資格之意。此觀「授信規則」第三條規定:「為期分散授信風險,本行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不得超過授信時本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同一客戶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益足見同一經濟體之認定,僅在以授信總額限制上訴人公司授信之風險,而不在限制全體同一經濟體成員之貸款資格,至「徵信業務手冊」及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與企業負責人經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時,企業是否仍得為借款人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況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對於企業之無擔保放款,符合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六款消極要件之一、具有二個以上之保證人、借款金額未逾五百萬元。而本件貸款案件除江德仁外,從形式上觀之,另有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為保證人,縱將江德仁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而德慶公司之(3)無擔保放款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貸前,已逾不滿一年之期間內,清償上訴人本息達二百一十餘萬元,因之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地調查徵信結果,於徵信報告中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授信期間繳息正常,營運狀況穩定,保證資料無異動」,亦與事實無背離之處。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裁量予以貸放,並無違反上訴人之規定或指示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企業為借款人時,企業負責人為不可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證人洪偉堂證稱:公司的作法,我們儘量徵得公司負責人作保證人云云,非肯定證明企業負責人為企業借款戶之必要保證人,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件之核貸,並無「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契約義務違反情事存在。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不完全給付、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