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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

上 訴 人 乙○○

6號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陳謙之配偶陳沈元芬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陳謙辭世,遺有台北市○○路○○○巷臨一四號房屋一棟。然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陳謙立有遺囑,將所遺上開房屋前半部(嗣經整編為台北市○○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劃歸伊繼承;後半部(嗣經整編為台北市○○街○○○號)歸其配偶陳沈元芬繼承。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伊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就前揭房屋使用權益之分配,簽立協議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辭世,同年五月九日伊又與陳沈元芬之繼承人代表即被上訴人就前揭房屋另立分別使用、占有協議書。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非法侵入占有,拒不遷讓等情,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為伊夫婦於五十六年間自行購料興建,五十八年間因颱風毀損,次年改建為四十餘坪之磚房,由伊配偶投保火災險。七十八年間因火災毀損,即以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建造為現狀之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具結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非法侵入占有,拒不遷讓之事實,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錦聖,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黃錦聖又轉售予黃邱碧秀,嗣由王麗惠、林昕俞、郭宏南分別向黃邱碧秀承租居住、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黃錦聖、黃邱碧秀、王麗惠、林昕俞、郭宏南陳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則被上訴人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與上訴人繼承陳謙所遺前揭房屋,迄未為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繼承其母之部分,而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前揭房屋之事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公同共有物之前揭房屋,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法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權益,自非足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於八十五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之父陳謙所遺前揭房屋,前半部由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收入於提撥一萬元為上訴人之女之教育基金,其餘由上訴人與陳沈元芬均分,續約後所增加之租金另立專戶,為償付押租金之用,有該協議書影本足憑。依此協議內容觀之,上訴人為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之人,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有自行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八十八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約定仍沿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沈元芬間共同占有使用收益之約定。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占有之保護,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亦非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陳謙之遺贈而歸伊所有,一直由伊出租於第三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不法手段逼迫租戶離開而非法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黃錦聖等為當事人被駁回抗告一案,業經本院廢棄發回,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