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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戊○○甲○○乙○○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即台灣省新生法定代理人 鄭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花蓮縣○○鄉○○段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獲許可,系爭土地嗣後劃入被上訴人經管之溪口開發區省有新生地,經台灣省政府准予計價移轉予省立玉里養護所供新建溪口復健園區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調會(下稱協調會)獲致補償結論,惟被上訴人竟不依該結論履行,而以實測之使用面積為土地補償,農作物亦僅補償二分之一,並乘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命在被上訴人預立之切結書上簽章,嗣經伊發現發放金額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補償費差額,卻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補償費差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嗣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丙○○四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上訴人乙○○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戊○○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丁○○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己○○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只有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並無租用權限,政府已依上訴人之實際使用面積,按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全額為土地之補償,而農作物則因違規種植,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況依協調會結論第四項所載內容,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不能謂契約業已生效。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表示不再為任何請求,該切結書並非約定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撤銷,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變更訴之聲明,經被上訴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其次,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協調會之結論是否即為兩造就發放救濟金成立契約?查協調會結論第一、二點固記載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標準及救濟金發放原則,惟結論第四點載明: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查估及發放事宜,足徵被上訴人對救濟金之發放方式並無決定權。該案嗣提交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決議地上物查估及救濟部分,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土地整理費救濟金部分,依協調會發放救濟金原則辦理,並經省長核可,有被上訴人公文簽辦單乙紙在卷可參,故協調會之結論並非兩造就發放補償金成立之協議。㈡被上訴人有無短發補償金?①地上物查估及救濟金部分:按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經申請許可並依規定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所稱違規種植係指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及超過五十公分之農作物者而言,台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一項第一、二點及備註一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為銀合歡等足以妨礙水流之高莖農作物,有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救濟明細表及救濟清冊各乙紙附卷可稽,顯屬違規種植,被上訴人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半額之救濟,並無不合。②轉業救濟金部分:查上訴人丙○○、己○○、甲○○、丁○○實際使用面積各為三公頃,上訴人戊○○、乙○○各為二公頃、一點六一九三公頃等情,有溪口開發區占耕戶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及上訴人之切結書附卷可考。被上訴人據以發放轉業救濟金,即無不合。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得否撤銷?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亦非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已逾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云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簽立切結書後發現被騙,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未逾時效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切結書,聲請撤銷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為除斥期間,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時效期間無關。上訴人既逾期行使撤銷權,原判決認不應准許,自無違誤。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法院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亦就變更後之聲明審理,於判決中詳予論斷,認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其主文即應諭知變更之訴駁回,原判決誤為上訴駁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