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巷23子○○
號寅○○辰○○戊○○己○○丑○○
號卯○○丙○○
號辛○○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傳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己○○、丑○○、辛○○、卯○○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卯○○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同案被告壬○○與訴外人謝振興、林永河、葉傳水、賴志騰與原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員工、親友多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集資設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七十八年底日豐公司因無法因應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由壬○○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予葉傳水。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王燈傳之印章,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彰化四信冒貸,悉數由乙○○撥入該人頭帳戶,作為丙種墊款資金,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冒貸新台幣(下同)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嗣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款項,惟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款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損害。㈡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為充裕丙種墊款資金,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由訴外人賴志騰、葉傳水及壬○○陸續以出售政府公債與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資金,待資金寬鬆後再予以買回。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共出售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予彰化四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賴志騰明知上開政府公債乃屬彰化四信所有,日豐公司並未買回,竟透過知情之被上訴人甲○○指示子○○,以會計師查帳為由,向彰化四信職員卯○○騙取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旋將其中之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出售,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損害。㈢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時任出納科長之丙○○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為掩飾該項金額之虧空,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後任之出納課長即被上訴人己○○、辛○○、丑○○、卯○○,於所製作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上,亦故意不實虛增一千五百萬元之數額,以應付金融檢查,掩飾葉傳水之違法冒貸行為,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㈣葉傳水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時任出納科長之辛○○挪用現金一千萬元,亦由辛○○及後接任之被上訴人卯○○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應付金融檢查,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㈤葉傳水為籌得資金以從事個人股票買賣,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之名義,填製五千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乙○○貸得五千萬元,至同年十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丙○○換單,乙○○、丙○○均故意未依彰化四信之貸款、換單程序加以審查,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失。伊於八十四年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對於彰化四信所受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子○○、寅○○、辰○○、戊○○與壬○○、丙○○、丁○○、癸○○、庚○○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㈡被上訴人甲○○、子○○、日豐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㈢被上訴人己○○、丑○○、辛○○、卯○○與丙○○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㈣被上訴人卯○○與辛○○連帶給付一千萬元。㈤被上訴人丙○○與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改判命㈠壬○○、丙○○、丁○○、庚○○、癸○○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㈡丙○○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㈢辛○○給付一千萬元本息。㈣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壬○○、丙○○、丁○○、癸○○、辛○○、乙○○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參與冒貸或侵占之行為,對於葉傳水等人之冒貸等不法行為並不知情,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請求㈠被上訴人乙○○、子○○、寅○○、辰○○、戊○○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甲○○、子○○、日豐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本息。㈢被上人己○○、丑○○、辛○○、卯○○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卯○○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㈤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㈠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壬○○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予葉傳水在彰化四信違法貸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子○○取得王燈傳之印章後,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冒貸,被上訴人丙○○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仍同意核貸,取得款項悉數由乙○○撥入人頭帳戶,作為日豐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資金,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同冒貸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嗣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款項,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款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葉傳水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並經被上訴人乙○○、丙○○及同案被告丁○○、癸○○、訴外人王燈傳供認在卷,復有王燈傳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十二張、搜索扣押證物明細表等件可證。壬○○、丙○○、丁○○、癸○○等分別因而遭判處罪刑在案。壬○○、丙○○、丁○○、癸○○就上開因違法冒貸所致上訴人合庫銀行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壬○○、丙○○、丁○○、庚○○、癸○○連帶賠償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乙○○雖向被上訴人子○○取得王燈傳之印章填寫借款申請書、本票向彰化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惟係聽從壬○○、葉傳水之指示所為,並不知冒貸之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推定其有參與冒貸行為。至被上訴人寅○○、辰○○、戊○○雖利用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及向日豐證券公司為丙種墊融資行為,但其並非彰化四信之職員,無參與冒貸行為,其行為雖有不當,亦難遽認其對上訴人有何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子○○、寅○○、辰○○、戊○○五人連帶賠償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主張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並未買回,被上訴人甲○○指示子○○,以會計師查帳為由,向彰化四信騙取該政府公債,而將其中之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出售,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甲○○、子○○所否認,其雖分別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刑事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甲○○、子○○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上開公債係由日豐證券公司自七十七年開業後陸續購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公司所有,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勝訴在案,則上開公債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所有,日豐證券公司指示其職員即被上訴人甲○○、子○○向彰化四信取回,並將其中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乃日豐證券公司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再被上訴人甲○○、子○○因此所涉詐欺罪嫌,亦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子○○及日豐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主張葉傳水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出納科長之丙○○挪用現金,為掩飾此冒貸行為,由丙○○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在前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丙○○亦因該背信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被上訴人丙○○就此冒貸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至嗣後接任之出納科長即被上訴人己○○、丑○○、辛○○、卯○○,雖因受移交而接續保管上開不法之取款條,並繼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而有不法,並經刑事庭以背信罪判處罪刑在案,然此項冒貸之行為於葉傳水及丙○○前開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己○○、丑○○、辛○○、卯○○嗣後行為雖有不法,彰化四信之損害仍無法避免,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丑○○、辛○○、卯○○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㈣葉傳水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時任出納科長之辛○○挪用現金一千萬元,由辛○○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業據辛○○、葉傳水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均坦承不諱,辛○○因該背信犯行,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被上訴人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嗣後接任之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即被上訴人卯○○,雖因受移交而接續保管上開不法之取款條,並繼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而有不法,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然本件冒貸行為於葉傳水及辛○○前開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卯○○行為雖有不法,彰化四信之損害均無法避免,卯○○上開行為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賠償義務。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㈤葉傳水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兒葉蓁蓁名義,填製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向時任出納科長之乙○○冒貸五千萬元一節,業據葉傳水及乙○○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並經訴外人葉蓁蓁及姬鳳岐供證在卷,並有葉蓁蓁名義之本票可稽,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其中之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嗣後接任之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即被上訴人丙○○,雖因受移交而接續保管上開不法之取款條,並繼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而有不法,然本件冒貸行為於葉傳水及乙○○前開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嗣後被上訴人丙○○之行為雖有不當,彰化四信之損害均無法避免,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賠償義務。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一六三號之刑事確定判決載明: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葉傳水、壬○○指示乙○○向代壬○○保管印章並不知情之子○○取得王燈傳之印章,並由葉傳水連續指示乙○○盜蓋該印章以偽填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王燈傳名義之本票,持向彰化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足證被告葉傳水、壬○○與乙○○共同偽造王燈傳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認被上訴人乙○○與葉傳水、壬○○利用人頭王燈傳之名義進行冒貸行為,為共同正犯(見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二、三)。乃原審認刑事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乙○○與葉傳水、壬○○為共犯,不知冒貸情事,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六千二百萬元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核與卷內資料不合,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次按對於依契約或法律而課以一定義務之人,其因違背職務未能及時告知之不作為,造成權利人債權不能受償,其違背職務上之告知義務,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葉傳水持員工取款條挪用彰化四信之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冒用其女葉蓁蓁之名義簽發五千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冒貸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己○○、丑○○、辛○○、卯○○、丙○○於職務上每日製作之「現金庫存明細表」為虛偽之登載,以掩飾該項金額之虧空,經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己○○、丑○○、辛○○、卯○○、丙○○罪刑在案,該刑事判決認與葉傳水為共同正犯(見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三)。且「現金庫存明細表」乃為金融業者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清點當日現存現金與外在金融檢查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己○○、丑○○、辛○○、卯○○、丙○○為出納科長,知有侵占冒貸情事,猶填製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以掩飾葉傳水之不法,違背職務上之告知或舉發之義務,倘致彰化四信因而不察致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受有債權難以追回之損害,此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能否謂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徒以彰化四信此部分之損害於葉傳水挪用及冒貸行為完成時已發生,遽以上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丑○○、辛○○、卯○○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卯○○與已受判決之辛○○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已受判決之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子○○、寅○○、辰○○、戊○○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甲○○、子○○、日豐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判決,非有理由。又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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