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上 訴 人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藍麗琴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固理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沈 振 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下稱跑道加鋪工程),需用大量瀝青混凝土(以下簡稱AC),向訴外人柏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AC廠二組,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該AC廠自高雄遷廠至馬祖及安裝工程。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施工完成,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劉崇山承包,劉崇山又將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又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伊承攬上開跑道加鋪工程逾期完工,遭交通部民航局罰款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停止投標權一年,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該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授權該公司工地主任劉崇山與被上訴人簽訂,訂金七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振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林建新催討工程款,林建新稱: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無力付款等語,沈振邦同意待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始請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劉崇山證述綦詳。證人劉昭陽、林一龍並稱:伊與沈振邦向林建新催討工程款,當時林建新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表示願以一百萬元解決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加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誤載林建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載明交貨期限,合約內容亦非合理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林建新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授權劉崇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縱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不影響其效力,至於完工期限,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契約內容妥適與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取。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施工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系爭契約約定AC廠之遷廠、安裝工程報酬為一百七十萬元、AC電線四十萬元、柏油溶解爐六十三萬元、燃燒機六萬九千元、天車二十八萬元、柏油泵馬達七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修理、更換材料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有經工頭許高福簽名之明細表可稽,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僱請工人蔡振隆等四人至馬祖施工,支出工資、交通費共計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亦有經許高福簽名之明細表可憑,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共計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七十萬元及預付款十八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系爭AC廠係屬舊品,證人劉崇山證稱:「當時找到很多廠商沒有辦法保證如期完成,但是被上訴人公司說他們會盡力而為,所以我們就沒有訂完工期限」等語,足證兩造訂約時,預慮系爭AC廠老舊,系爭工程無法確定何時完工,故未約定完工期限,以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以此項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上開跑道加鋪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完工,逾期須扣罰違約金(見第一審卷九十頁證物袋證二)。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縱未約定完工期限,惟簽約時,劉崇山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振邦上開跑道加鋪工程之完工期限,沈振邦表示會盡力趕工,業經劉崇山證述屬實,並經沈振邦陳明在卷(見原審上字卷二七五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卷二一四頁)。果爾,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施工完成,能否謂其未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而不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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