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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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即兼上列二人 g ○ ○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世 銘被 上訴 人 美豐毛紡織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中 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買受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九、六八四、六八
五、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基泰新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房屋,向被上訴人美豐毛紡織染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豐公司)買受該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系爭大樓雖已興建完成並已交屋,惟因其頂樓露台(下稱系爭露台)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致伊買受之房屋登記面積較約定面積短少,伊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基泰公司給付上訴人黃○○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美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午○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基泰公司給付除上訴人黃○○、甲午○外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一、三第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美豐公司給付除上訴人黃○○、甲午○外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得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伊已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露台登記,惟該所通知應補正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書,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轉知上訴人應依約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以憑辦理露台登記,上訴人迄未提供,故系爭露台未能登記,實不可歸責於伊。且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載露台若不能登記時,不計入誤差範圍內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露台有不能辦理登記之可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買受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被上訴人雖將該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並登記為渠等所有,惟就房屋部分有上開附表上列載「短少登記之露台坪數」欄所示之露台面積坪數尚未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示意圖、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領取建造執照,而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依內政部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建物補充規定)第三十點規定,依修正前第十二點規定,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可稽,且經分別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職員張建平、楊余川證稱屬實。系爭露台有電梯通達,大樓住戶均可使用,業經履勘屬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及建物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應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然因登記機關就該露台之性質及法令解釋不同,而未能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並曾申請辦理登記,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建測(補)字第18號通知書略載:「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書」等語,通知補正,被上訴人乃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及權利人清冊、建物測量申請書暨建物清冊及權利人清冊,暨協議書等,交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轉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以申請辦理系爭露台之登記,可見系爭露台迄未辦妥登記,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露台未能登記,房屋之登記面積因而減少,固屬物之瑕疵,惟該露台如得補為登記,是項瑕疵,自得補正。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配合補正,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尚未配合補正及被上訴人再為申請辦理登記被駁回前,尚難認該瑕疵已無從補正。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黃○○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美豐公司給付甲午○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基泰公司給付除黃○○、甲午○外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一、三第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美豐公司給付除黃○○、甲午○外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二第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黃○○、甲午○之附帶上訴。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房屋,雖有露台未辦登記之瑕疵,惟該露台應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依約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以申請辦理露台之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露台並非不得辦理登記,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上開瑕疵既非不得補正,且被上訴人亦已進行補正,上訴人自不得於未完成補正前,即主張因露台未能登記致房屋面積減少,而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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