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巷78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 訴 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功禮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號20法定代理人 謝潮儀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轉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蔣鑫如」變更為「謝潮儀」,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鐵工祕字第○九三○○○二三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林昌公司與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林昌公司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晶研豐公司,爰將晶研豐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昌公司承攬伊之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施工逾期,依約應賠償伊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應返還超額給付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負擔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共計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惟林昌公司經催告仍拒絕支付,伊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予以假扣押。詎林昌公司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其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為由聲明異議,而林昌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已無資力,且晶研豐公司並未支付林昌公司任何對價,其等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顯係無償,有害及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林昌公司明知該讓與債權行為將損及伊債權,晶研豐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又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且林昌公司於甫接獲該仲裁判斷後,即將該仲裁判斷所判定之系爭債權悉數轉讓予晶研豐公司,足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林昌公司則以:伊公司並無工期逾期或應罰款之情事,亦無超額領取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工程保留款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第一階段工期罰款六百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應清償積欠伊之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伊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非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又伊因承包宜蘭縣政府工程,需大筆週轉資金,而與晶研豐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積欠晶研豐公司計一億四千萬元,其等所為債權轉讓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承包伊之系爭工程,伊以林昌公司拒絕償付上開各該款項為由,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核發執行命命,林昌公司竟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宜蘭縣政府之所有債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轉讓予晶研豐公司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宜蘭地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分二階段計算完工日期及逾期賠償,約定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然林昌公司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路基點交完工,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林昌公司施作該工程雖逾期一百日以上,依同條第三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林昌公司僅須賠償第一階段工程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十,計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又該第一階段逾期賠償款被上訴人已自第十三次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變更設計簽認單、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日地鐵松字第九○○○○五三三二號函及收據足憑。林昌公司雖辯稱該工程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取得用地、施工期間曾遭受颱風地震侵襲,及大幅變更追加工程卻未予調整人力,致完工遲延,被上訴人扣款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因「用地取得延後」及「變更設計」同意各追加工期一百八十二天、八十天,並經雙方議價簽認等情,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地鐵南港字第○九○○○一○二二四號函可稽;又系爭工程雖曾遭遇「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啟德颱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等災害,然被上訴人亦同意各該日均免計工期,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地鐵松字第八九○○○五四九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地鐵松字第八八○○○六五○一號函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內含桃芝颱風免計工期一日),然上開應完工日期屆至時,林昌公司仍未完成,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致林昌公司終止合約,林昌公司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逾期超過一百天,已達合約所約定逾期賠償上限,自應賠償第二階段工程總價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十,計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設計簽認單及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地鐵南港字第九○○○○九二九五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開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林昌公司於七日內辦理後續點交作業,有該函件可稽,則林昌公司未依約辦理點交,被上訴人乃依約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已作工程之點收,並主張林昌公司應負擔該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洵屬正當。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工程估驗計價時,乙方(即林昌公司)應填具估驗單及計價明細表,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影本,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計付。」等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林昌公司,自應認定其已按約定實際勘驗工程進度計付,否則何需付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終止後,以其單方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評量結果,主張林昌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綜上,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至少有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罰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共計一千零一萬零八百三十元之債權。林昌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返還伊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工程保留款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第一階段工期罰款六百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應清償積欠伊之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查林昌公司依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階段工程罰款六百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已如前述,且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因乙方(即林昌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除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議處。……」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又按「條件」係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期計價付款後,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款)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乙方(即林昌公司)」等語觀之,「正式驗收」於雙方訂立合約時,乃客觀上所不確定的事實,應為「條件」,而非「期限」。林昌公司既因工期逾期,致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其條件未成就,林昌公司即不得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至於系爭工程廢土挖方及運送費用,被上訴人已於各階段分期計價時,一併給付林昌公司,林昌公司主張廢土清理款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實為被上訴人扣除之棄置費用,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地鐵松字第八九○○○○八七二六號函可按。再依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棄土費用應由林昌公司負擔,並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內,不另給付,則林昌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費用。此項費用既係林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受此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林昌公司上述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至少有一千零一萬零八百三十元之債權,其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應可認定。再者,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債務人宜蘭縣政府後,始對債務人宜蘭縣政府發生效力,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林昌公司施作第二階段工程應完工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但於該階段工期屆至時仍未完工,是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得對林昌公司行使逾期扣罰之債權,迄對宜蘭縣政府發生效力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林昌公司已逾期七十天,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其逾期罰款金額為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成立生效之前,殆無疑義。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林昌公司之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全年所得僅有十二家銀行之存款利息分別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並無其他所得,其中年利息收入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均為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所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之利息,依約設定質權予定作人,林昌公司無法動用;且總資產僅有一九九○年份大發廠牌汽車一輛及一九八○年份之裕隆廠牌汽車一輛,車齡分別為十二年、二十二年,均已折舊完畢。此外,林昌公司因承包工程向銀行貸款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及積欠下包工程款未付,致一再被銀行及下包聲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宜蘭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足見林昌公司於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晶研豐公司之前,已無資力。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向晶研豐公司週轉資金一億四千萬元,乃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晶研豐公司,屬有償行為云云,固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本票其中發票人為「邱淑娟」、「吳麗瓊」,均非林昌公司,林昌公司始終未提出晶研豐公司交付借款之確切證據,或代為清償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復無法證明晶研豐公司有高於其資本總額五、六倍之資金可借予林昌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昌公司於原審辯稱: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係委託公證機關見證點收而已;況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雙方終止合約,公證機關僅係見證點收而已,並無須再評量工程進度,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係被上訴人委託監工顧問機構,非公證機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契約(即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內容觀之,係計劃變更,工程追加減情事之約定,與公司點收無涉。是以伊公司無須支付該評量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五四至五七頁);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2)亦載明:「……終止合約時,乙方(即林昌公司)應即負責清理工地遣散全部工人,其合乎合約規定之工地材料及已作工程亦應點交甲方接收,如乙方未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時日內辦妥材料、機具、設備及已作工程之點交手續,甲方得委託公證機關公證,辦理點收,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並負擔所需費用,……」等語(見一審第一宗卷六七頁),則林昌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辦妥點交手續,被上訴人始得委託公證機關公證,辦理點收事宜。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是否合於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2)所指公證機關?其評量內容是否屬於兩造終止契約後,為辦妥材料、機具、設備及已作工程之點交手續等事項?此與林昌公司是否須負擔該評量費用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林昌公司上述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林昌公司應負擔該評量費用,自嫌速斷。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金(款)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乙方(即林昌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九
八、九九頁)觀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約定係停止條件,進而為不利於林昌公司之判斷,即有可議。又查,林昌公司辯稱:合約書第八條及本工程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八點約定:「如承攬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即系爭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本處(即被上訴人)即動用該項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之進行」,上開約定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記載,該保證金係於雙方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得動用以維持工程繼續不予間斷云云,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五二、五三頁、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二四頁),則林昌公司前開抗辯及上述合約書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辦法記載之真意何在?此與判斷被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為維持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依約動用該履約保證金?倘若有動用該款項,剩餘是否仍應返還與林昌公司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僅憑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乙詞,即為林昌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可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昌公司究竟有無債權存在?有待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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