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除兩造聘僱合約另有約定外,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聘僱合約第三條第六款就退休事宜雖另有約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上訴人自請退休並不符合該聘僱合約第三條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退休,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獎勵金,自屬無據。兩造就公休假事宜並未約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無公休假或特別假問題,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未休公休日數折算金錢給付,亦非有據。依被上訴人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於年終獎金發給日之前離職者,一律不發給年終獎金。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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