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155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耐畢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法定代理人 嘉吉克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游春麗製作之記錄等,表示「其內容多係被上訴人杜撰」等語,係就上開文書實質證據力為爭執,而非否認其文書形式證據力;且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擅以外國總公司之信函(即上述電子郵件),擴大解讀渲染成催促、責問等負面辭句,造成伊不適任之假象」(見一審卷八二頁),益可認其未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是原審謂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至於上開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審係依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亦難謂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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