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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S

6法定代理人 TING SI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 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陞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報酬共計新加坡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宏偉公司僅給付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尚欠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等情,求為命宏偉公司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八千七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新亞洲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上訴人宏偉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新亞洲公司未如期完工,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擅自停工,造成伊莫大之損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與系爭報酬為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亞洲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宏偉公司給付新亞洲公司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新亞洲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新亞洲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新亞洲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報酬共計八百八十萬元,預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嗣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宏偉公司已給付報酬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尚欠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日報表、梁東明律師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等件可稽。宏偉公司抗辯:約定之完工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為無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2之㈠約定:「乙方(新亞洲公司)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甲方(宏偉公司)有權要求乙方給付罰金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新亞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共計逾期一百四十四天,自應給付宏偉公司逾期罰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審酌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八分之七,宏偉公司已享受該部分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宏偉公司可請求之違約金應按八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其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8,800,000×0.3%×144×-= 475,200)。宏偉公司抗辯其對新亞洲公司有債權,可與系爭報酬為抵銷,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經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1,496,000-475,200= 1,020,800)。又宏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新亞洲公司可請求之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其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尚屬無據。故新亞洲公司請求宏偉公司給付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新亞洲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新亞洲公司及上訴人宏偉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