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變更為黃營杉,有經濟部函影本為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一六及五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七○公頃及○.○四八五公頃;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吳明森(已於五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公頃;被上訴人丁○○之父即訴外人陳晉寶(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四公頃;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訴外人吳本(已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一六公頃。上開各筆土地之承租均由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公有出租耕地辦法而放租交付各該承租人使用,承租之時均為未登記國有土地,所繳租金均歸繳國庫。而被上訴人甲○○、丁○○、乙○○等人之父即原承租人雖分別已死亡,其等之承租耕地權限應由現仍續為耕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等人繼承之。上開各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因新登錄分別登記為同段四九五(即原假五
一六、五二八、五三一)、五0一(即原假五一七)、五0三(即原假五一七)、四九三(即原假五二一)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編定使用地為特定專用區事業用地,旋經財政部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二字第一○○三八號函核准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合併為同段一地號,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分割增加同段一之一至一九,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段一之一○地號分割增加一之二六地號,而被上訴人丙○、甲○○、丁○○所承租之土地均坐落在同段一之二六地號上。該同段一之二六地號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徵收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給付伊補償費。另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土地,坐落在同段一號內,係非徵收土地,亦未經合法終止租約,租賃關係自仍存在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丁○○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均自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函准徵收之公告期滿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丙○、甲○○、丁○○於原審就其利息請求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算;被上訴人乙○○請求坐落土地地號應更正為大樹房段一地號)。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甲○○、丁○○之租約已經終止,不得請求補償費。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費亦應由屏東縣政府發給,而非由伊發給。被上訴人乙○○承租之土地已經屏東縣政府終止租約,其請求確認租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二○七四九三號函所附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該時起上訴人即取得出租人地位,而上訴人並未對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丙○、甲○○、丁○○為地目變更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屏東縣政府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為「停租」之意思表示,然屏東縣政府於該時已喪失出租人地位,其通知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丙○、甲○○、丁○○等人仍有耕地租約存在,且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全部補償費,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部分之補償費。則被上訴人依據被徵收土地當年度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函核准徵收當期之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為計算補償地價標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稽,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承租面積乘以上開地價後之三分之一,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㈡被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㈢被上訴人丁○○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減縮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復查,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受讓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地雖編定為國家公園區,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乙○○終止租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租約自仍存在,屏東縣政府既已非出租人,則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乙○○主張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號(現編為同段一號)土地上、面積○.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丁○○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本息,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號(現編為同段一號)土地上、面積○.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減縮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繳」,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僅表明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或依法提存時,有代為扣繳之義務,但如主管機關未代為扣繳,上訴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給付承租人補償之地價。查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全部補償費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部分之補償費。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後為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準此,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得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即屏東縣政府即不得主張其為出租人,並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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