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壬○○
號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庚○○辛○○乙○○
樓戊○○
號丙○○丁○○
弄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及二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係相鄰同段三一四、三一五及三一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後,為興建房屋出售,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新竹市工務局八四工建字第一四九號建造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圍籬。惟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以阻止伊建屋。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通行權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伊所有之土地,為達阻撓伊建屋之目的,竟故意或過失,為假處分之聲請及提起通行權訴訟,致伊不能順利建屋銷售,而受有包括房屋銷售價格減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增值稅款溢支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土地價款利息支出四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工程款利息支出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總計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聲請假處分及伊提起通行權訴訟,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亦不具何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有關假處分之撤銷,係本案通行權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由伊主動聲請撤銷,乃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且己○○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並非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即非加害人,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指摘伊間串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係相鄰之同所三一四、三一五及三一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後,為興建房屋出售,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發之建造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圍籬,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獲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擔保金額提高至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地院提起通行權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歷審民事判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且經調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卷宗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通行權事件歷審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生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福建設公司)所出資、起造,生福建設公司為建物之起造人,完工後由生福建設公司為保存登記,並以生福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有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報告書所附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壬○○與生福建設公司之人格各別,不得因上訴人壬○○係生福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係起造人。上訴人既非建物之出資人,亦未以其名義出售房屋,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賣出,即不可能實際發生房屋銷售損失或獲利,亦即不可能受有房屋銷售價格減損及房屋工程款利息支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己○○所聲請之假處分係有關通行權之假處分,並未限制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在假處分期間,上訴人仍可移轉土地所有權,則其因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增加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價款利息之支出,與假處分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溢支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土地價款利息支出四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庚○○、辛○○、乙○○、戊○○、丙○○、丁○○(簡稱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並未聲請假處分,有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卷宗可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早年已被戶政機關編定為新竹市○○路○段○○○○巷,該巷道可對外通行至延平路,而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擬建屋出售,遂將系爭土地包括原作巷道之部分,圍籬禁止通行,被上訴人己○○為此向新竹市政府陳情,經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後,該委員會認為無法認定前開一二七0巷道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己○○無法阻止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建議被上訴人己○○逕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開會通知單、新竹市政府八三府工建字第九五七0六號函及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門牌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提起本案之通行權訴訟,用以排除上訴人妨礙彼等通行系爭土地,即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主觀上認為彼等應有通行之權利,而訴訟權又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縱受敗訴判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庚○○等六人單純提起通行權訴訟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庚○○等六人對假處分執行有何造意、幫助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律關係,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外,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論據,(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七頁)。原審竟祇論列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己○○何以未有侵權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出售牟利,且因此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公司鑑定,確有交易性貶值及房屋跌價之現實損失,則不論建物起造人及出賣人為何,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其仍得自房屋如期完工可得預期出售之利益及土地提早出售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溢支獲得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第二00至二0三頁)。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認上訴人不可能有該部分之損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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