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穎連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韋吟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顏聖鵬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先後與被上訴人穎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連公司)、訴外人香港商富馳有限公司(FULL CASE COMPANYLIMITED ,下稱富馳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即另一被上訴人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倉貴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美金(下同)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向穎連公司、富馳公司購買錨鍊一條或錨及錨鍊各一只(條),約定所買之錨及錨鍊均須附美國驗船協會(下稱ABS)證書,且向富馳公司購買之錨及錨鍊亦須由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與ABS證書所載相符,並合於達運輪使用,方為合格。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BS證書,ABS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來函通知伊係偽造,且系爭一錨二鍊經ABS之新加坡驗船師測試結果,亦與ABS規格不合,嗣經拍賣穎連公司所賣之錨鍊得款新加坡幣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點五元(折合美金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拍賣富馳公司所賣之錨及錨鍊得款新加坡幣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八點五元(折合美金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以致中船公司受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害及給付ABS證書費新台幣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予富馳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中船公司自得請求穎連公司、倉貴公司賠償。惟中船公司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經伊函催被上訴人及富馳公司賠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穎連公司給付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倉貴公司給付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新台幣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富馳公司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或判決其敗訴確定或據其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穎連公司、倉貴公司則分別以:穎連公司並非系爭錨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未以訴外人新加坡CPS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中船公司為買賣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穎連公司係出賣人或應與新加坡CPS公司負連帶責任,亦不負提供ABS證書之原約定義務;倉貴公司僅幫訴外人富馳公司送貨、報關及按裝,並非該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且中船公司及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買賣之錨及錨鍊為訴外人海登有限公司(下稱海登公司)原欲出賣予中船公司之錨及錨鍊,可見系爭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而倉貴公司既已依約交付該特定之錨及錨鍊,且經ABS驗船師及中船驗船師確認無訛後按裝在達運輪上,並使用二年無任何問題,自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各等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中船公司解除之前與海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因海登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而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與上開偽造之ABS證書完全相同,加上中船公司及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買賣之錨及錨鍊為海登公司原欲出賣之錨及錨鍊,可見中船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到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時即已知悉該ABS證書係屬偽造。縱因未發現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與海登公司所提供之ABS證書完全一樣,而不知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伊等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因系爭買賣所受之損害,應按系爭錨及錨鍊使用年限九、十年與已使用二年之比例計算之,而非該買賣價金之全額,且達運輪於航運期間不須支付之碼頭租金及所獲之營運利益,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穎連公司與訴外人中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僅因穎連公司之前交付之錨鍊不合規格,嗣由一一四.三MM更改為一一七MM,而規格為一一七MM之錨鍊係穎連公司向訴外人富馳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中船公司之事實,固經證人即穎連公司業務經理高秀玲及中船公司高雄修船廠副廠長闕傑證稱屬實,並有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可稽,且由富馳公司之報價單、該公司與中船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或簽章以觀,被上訴人倉貴公司係以富馳公司台灣代理人之名義與中船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亦應與富馳公司就該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然查依據海關艙單所載之倉單及貨櫃號碼,富馳公司交予中船公司之一錨及二鍊,乃訴外人海登公司進口原欲出賣予中船公司之錨及錨鍊,且中船公司向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購買一錨及二鍊時,知悉該一錨二鍊係海登公司進口原欲出賣予中船公司並已運抵高雄港之錨及錨鍊,亦有傳真、轉運申請書、委任書及聯鼎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足見中船公司向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購買一錨及二鍊應係特定之錨及錨鍊。而由中船公司內部簽呈所載內容以觀,中船公司在向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購買一錨及二鍊之前曾向海登公司購買該一錨二鍊,既因海登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不合約定而解約,且富馳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與海登公司上開所提供不合約定之ABS證書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ABS證書應更加審慎查核之中船公司自可發現富馳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不合約定。因此,中船公司與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簽約前,即已知悉所購買之一錨二鍊不具ABS品質;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並未保證該一錨二鍊具有ABS品質。按以交付特定物為給付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令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一錨二鍊交付中船公司,揆之上開說明,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無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況中船公司向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購買一錨二鍊之初,既知該一錨二鍊不具ABS品質而仍願購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富馳公司及穎連公司亦無庸負擔保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自中船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穎連公司給付上訴人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倉貴公司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新台幣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及依其指示採購之訴外人中船公司在與訴外人海登公司買賣錨及錨鍊過程中,若知悉海登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則於訴外人富馳公司傳真報價單附具與上開ABS證書相同之ABS證書予上訴人時(見一審卷一卷一三O、一三一頁之報價單及ABS證書上之傳真時間),上訴人既已知該ABS證書係屬偽造,竟仍在函覆前開報價時,提出所買之錨及錨鍊須由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與ABS證書所載相符,並合於達運輪使用,方為合格之交貨條件(見同上卷三一頁之上訴人致富馳公司之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倉貴公司函),即與情理相悖;倘上訴人及中船公司不知海登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係屬偽造,能否僅憑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與之相同,以及中船公司前曾因證書不合與海登公司解除契約等情,即認定上訴人及中船公司明知富馳公司所提供之ABS證書亦屬偽造,亦非無疑。又ABS證書為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之必備文書,上訴人既要求富馳公司所交付之錨及錨鍊須有前述證書,且該公司之代理商倉貴公司亦同意此交貨條件(見同上函),及另一被上訴人穎連公司在其報價單上明載附具ABS證書,則中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否無品質保證之約定,尚滋疑問。乃原審就上開各項均未詳細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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